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商初字第1724号
原告:张柏水。
委托代理人:沈永水。
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同兴。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柏水诉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柏水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绍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柏水撤回对被告浙江永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