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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961号

何小洪与严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洪。委托代理人陶凯,大邑县王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洪。委托代理人周雄伟,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小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何小洪及委托代理人陶凯,严志洪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19日,何小洪向严志洪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志洪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以下证据材料:1、何小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2008年8月19日借条1份。原审法院认为严志洪借给何小洪现金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严志洪与何小洪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严志洪要求何小洪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小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志洪借款100000元。如何小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何小洪负担。宣判后,何小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严志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小洪出具借条是因其与严志洪之间的合伙关系为购买材料款而为并非是借款。严志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何小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2日,陶杰出具收条;2、借款申请;3、补充协议承述;4、内部承包协议;5、何成祥、庞光俊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何小洪与严志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购买合伙期间的材料款。经庭审质证,严志洪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确认严志洪与何小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严志洪与何小洪之间在本案中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分析,何小洪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严志洪现金100000元,因此,该借条能直接反映借款人为何小洪,即何小洪与严志洪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何小洪认为其与严志洪之间系合伙关系,并说明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系合伙期间购买材料的费用,

本院认为,仅凭何小洪二审举示的借款申请、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不能印证何小洪与严志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何小洪和严志洪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建立,因此,作为借款人何小洪应向严志洪归还借款100000元。综上,何小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何小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婧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