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晚8时,被告人张某甲与本县赵湾乡鲁家油坊村三组村民杨全新及其妻子曾某某一起在石花镇街吃饭时,看到杨全新将钱包递给曾,并让曾清点钱包内的现金。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时间太晚到宾馆住宿为由,与杨夫妇一同住宿在石花镇阳光宾馆303房间。次日凌晨1时,被告人张某甲乘杨夫妇熟睡之机,将杨脱放在旁边的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装现金1700元、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二张)盗走。被告人张某甲连夜逃至丹江口市,将身份证及储蓄卡丢弃,现金1700元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张某丙的证言、失主杨全新、曾某某的陈述、有辨认笔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国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詹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