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3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证保健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个体保健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起,被告人程某、高某夫妇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江南村6组38号开设一无名保健品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从非正规渠道购入壮阳药品在店内销售。2012年4月26日19时许,在公安机关与药监部门联合执法过程中,从被告人程某、高某经营的保健品店查获用于销售的金牌伟哥3盒(含36粒)、蚁粒神丹8盒(含32粒)等性壮阳药品。经鉴定,上述金牌伟哥、蚁力神丹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关于药品性质的认定函,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高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因被告人程某、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