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
诉讼代表人:谷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桃。
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仙。
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初。
被告:黄初。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以下简称“开化工行”)为与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毅能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轻纺公司”)、黄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炳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琳琳及
代理
审判员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申请人开化工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浙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嘉毅能源公司所有的价值5850万元的财产。因被告黄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11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工行委托代理人戴晓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工行诉称:嘉毅能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开化工行申请贷款,为此开化工行与嘉瑞轻纺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0年开化保字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嘉瑞轻纺公司为嘉毅能源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向开化工行借款在不超过2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9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开化抵字0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自身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向开化工行借款在不超过311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2月18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的房地产及从物、地上附属物为自身在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向开化工行在不超过209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20日,开化工行与黄初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开化保字0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初为嘉毅能源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向开化工行借款在不超过5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16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自身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向开化工行借款不超过3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5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0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功能区4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从物、附属物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向开化工行借款不超过45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14日、2月14日、2月15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了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融资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450万元、280万元、720万元、1000万元、14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分别为6.71%、6.71%、6.71%、6.71%、7.015%、7.625%、7.625%、7.625%。至起诉之日止,有1100万元融资已逾期,嘉毅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融资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9条的约定,开化工行有权宣布所有融资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
一、嘉毅能源公司归还融资款本金5850万元及截止2012年5月23日利息340940.81元(2012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实计算);
二、嘉毅能源公司对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已转让给开化工行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
三、确认开化工行就嘉毅能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从物、附属物在上述债权中458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确认开化工行就嘉毅能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上述债权中3118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确认开化工行就嘉毅能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3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确认开化工行就嘉毅能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及其从物、附属物在2098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嘉瑞轻纺公司就其中2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黄初就其中2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初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开化工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为证明原告开化工行、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初的诉讼主体资格,举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身份证一份;
二、为证明开化工行与嘉瑞轻纺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黄初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举出了编号分别为2010年开化保字0029号和2011年开化保字01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
三、为证明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2月18日、8月16日、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办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举出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五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及2012年4月26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四、为证明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融资款义务的事实,举出了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14日、2月14日、2月14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借款借据各八份。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开化工行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嘉瑞轻纺公司、黄初均未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开化工行举出的前述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开化工行与嘉瑞轻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开化保字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嘉瑞轻纺公司为嘉毅能源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与开化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负有的债务在不超过2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0日,开化工行与黄初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开化保字0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初为嘉毅能源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与开化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负有的债务在不超过5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9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开化(抵)字第0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与开化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负有的债务在不超过311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开工商动抵登字第2010136号。2011年2月18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的房地产及从物、地上附属物为其在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与开化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负有的债务在不超过209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房他项开字第D008305号、D008306号、D008307号、D008308号、D008309号,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化国用(2008)第15-1226号。2011年8月16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与开化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负有的债务在不超过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开工商动抵登字第2011102号。2011年11月25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开化(抵)字0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功能区4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从物、附属物为其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与开化工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负有的债务在不超过45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开抵他项(2011)第15-82号。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还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14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1(EFR)0057号、2012(EFR)0011号、2012(EFR)0013号、2012(EFR)0015号、2012(EFR)0021号、2012(EFR)0023号、2012(EFR)0025号、2012(EFR)0027号的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嘉毅能源公司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开化工行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有嘉毅能源公司催收;保理融资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280万元、450万元、720万元、1000万元、14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分别为6.71%、6.71%、6.71%、6.71%、7.015%、7.625%、7.625%、7.625%。并约定截止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到期日,如开化工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嘉毅能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已转让给开化工行但尚未回收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同时,该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2012年4月26日开化工行与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明确载明为该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及抵押担保所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其中2011年开化(抵)字0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2012(EFR)0027号;2010年开化抵字0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2011(EFR)0057号、2012(EFR)0023号;2011年开化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2012(EFR)0021号、2012(EFR)0023号;2011年开化(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2012(EFR)0011号、2012(EFR)0013号、2012(EFR)0015号、2012(EFR)0025号;2010年开化保字0029号、2011年开化保字0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EFR)0023号、2012(EFR)0025号。前述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开化工行依约向嘉毅能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共计5850万元。但至2012年10月31日止,嘉毅能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融资款利息,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无一回收,尚欠融资款本金5850万元及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2244988.7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开化工行与被告嘉瑞轻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开化保字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4月20日原告开化工行与被告黄初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开化保字0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11月9日、2011年2月18日、8月16日、11月25日原告开化工行与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开化(抵)字第0115号、2011年开化(抵)字0015号、2011年开化(抵)字0111号、2011年开化(抵)字0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12月5日、2012年2月14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原告开化工行与被告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EFR)0057号、2012(EFR)00011号、2012(EFR)00013号、2012(EFR)00015号、2012(EFR)00021号、2012(EFR)00023号、2012(EFR)00025号、2012(EFR)0002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及2012年4月26日原告开化工行与被告嘉毅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开化工行依约向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被告嘉毅能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款本息并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已转让给原告开化工行的尚未回收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但至2012年5月23日止,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已有1100万元到期融资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能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开化工行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宣布该八份合同项下所有融资款均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归还全部融资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原告开化工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应按照原告开化工行通知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但截止上述八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到期日,原告开化工行仍未收到购货方付款,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已转让给原告开化工行但尚未回收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被告嘉毅能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自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上述八笔融资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生效。被告嘉毅能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开化工行有权通过处置被告嘉毅能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并就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嘉瑞轻纺公司、黄初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嘉毅能源公司向原告开化工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开化工行主张被告嘉瑞轻纺公司及被告黄初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融资款本金58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244988.7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编号为2011(EFR)0057号、2012(EFR)00011号、2012(EFR)00013号、2012(EFR)00015号、2012(EFR)00021号、2012(EFR)00023号、2012(EFR)00025号、2012(EFR)0002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已转让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对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11年开化(抵)字0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功能区4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化国用(2011)第15-2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开抵他项(2011)第15-82号]及其从物、附属物在编号为2012(EFR)0027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300万元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对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10年开化(抵)字01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开工商动抵登字第2010136号]在编号为2011(EFR)0057号、2012(EFR)0023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2500万元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对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11年开化(抵)字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开工商动抵登字第2011102号]在编号为2012(EFR)0021号、2012(EFR)0023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2400万元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对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2011年开化(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位于开化县工业园区茶场片区银川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开字第D0083**号、D008306号、D008307号、D008308号、D0083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化国用(2008)第15-1226号]及其从物、附属物在编号为2012(EFR)0011号、2012(EFR)0013号、2012(EFR)0015号、2012(EFR)002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2050万元融资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编号为2012(EFR)0023号、2012(EFR)002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在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被告黄初对上述债务中编号为2012(EFR)0023号、2012(EFR)0025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在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1565元,由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黄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炳连
审 判 员 王琳琳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