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金平,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捕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辩护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锥,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东坡村洋头**号,捕前暂住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组。上列二被告人于2012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金平、陈玉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金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玉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5时2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1之妻贾某来到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八组友谊佳便利店内购买冷饮,因退款一事与该店店主俞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张某1与被告人俞金平闻讯后上前劝架。期间,张某1与俞金平及陈玉锥发生厮打,张某1用货架上的酒瓶砸向俞金平头部,俞金平被砸后同样用酒瓶砸向对方头部,并用碎酒瓶划伤张某1,陈玉锥用拳脚踢打张某1。当日,俞金平、陈玉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与被告人俞金平、陈玉锥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金平、陈玉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贾某及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俞金平、陈玉锥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光盘;辨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俞金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俞金平认罪态度好,且俞金平、陈玉锥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金平、陈玉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俞金平、陈玉锥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俞金平、陈玉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玉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扬眉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