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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344号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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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留置审查一日),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董某丁与董旭某同村张某某家收取安装自来水管相关的材料费,因收费之事,董某丁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致董某丁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角膜划伤,2010年9月15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月13日经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左手有明确外伤史,左小指关节基底骨折,不愈。左小指活动受���,有侧方不稳,其伤情为轻伤。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董某丁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应为左手小指受较大外力作用下,向中指方向过度内收,近节指骨基底部桡侧与第五掌骨小头外侧边缘剧烈撞击,导致该骨折形成。张某某亦被致伤面部,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董某丁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8.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张某某与董某丁打架着,董某丁、董某丁来家里收安装自来水管的钱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骂董某丁时,董某丁用拳头打张某某肩部和面部,其与董某丁拉着董某丁,张某某左侧脸肿了,牙出血,董某丁左手出血;2、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董某丁到同村张某某家收取自来水安装材料费,张某某只交水管钱,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二人又对骂,并拳打脚踢,张某某用拳头打董某丁左眼,张某某用脚踢董某丁下身时,董某丁用手挡着,后二人摔倒在地,后董某丁说眼痛,左手痛,张某某说牙疼;3、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3点多钟,董某丁给其打电话说在张某某家安装自来水被张某某打了,因为董某丁是自来水工程的负责人,其就到现场,看见董某丁左手小手指流着血,张某某说牙被打晃动了,后与董某丁陪董某丁到丰南医院检查;4、证人董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3点多钟,董某丁让其开车到他家,看见董某丁左手小指肿了,说是张某某打的,后与董某丁一同陪董某丁到丰南医院检查;5、被害人董某丁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董旭某张某某家收自来水安装材料费,张某某不交,二人发生争执,其让工人将张某某家自来水拆了,张某某冲其骂街,其也还嘴骂他,二人往一块凑,张某某用拳打其左眼一拳,又用脚踢其裆部,其用手挡时被踢中左手上,董某丁在中间拉架,后又被张某某扑到在地上,董某丁将二人拉开后,其左手肿了也破了,左眼也肿了;6、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丁的伤情程度;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就董某丁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论证证实,董某丁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应为左手小指受较大外力作用下,向中指方向过度内收,近节指骨基底部桡侧与第5掌骨小头外侧边缘剧烈撞击,导致该骨折形成;8、被害人董某丁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其部分损���数额。上列证据,已经由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定,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属实。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总额的80%,被害人董某丁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董某丁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及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董某丁等人证言与被害人董某丁及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及成伤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在与董某丁互殴过程中,致伤董某丁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判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1.14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没有踢伤被害人董茂某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5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与董旭某同村张某某家收取安装自来水管相关的材料费,因收费之事,董某丁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致董某丁左小指近节基底部骨折,角膜划伤。2010年9月15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月13日经河北省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左手有明确外伤史,左小指关节基底骨折,不愈。左小指活动受限,有侧方不稳,其伤情为轻伤。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董某丁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应为左手小指受较大外力作用下,向中指方向过度内收,近节指骨基底部桡侧与第五掌骨小头外侧边缘剧烈撞击,导致该骨折形成。张某某亦被致伤面部,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8.93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丁的陈述、证人董某丁、董某丁、董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上诉所称没有踢伤董茂林,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某致伤董茂林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荣彬

审 判 员  刘长军

代理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