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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311号

陈文庆与沈纪明、许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庆;沈纪明;许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陈文庆。被告沈纪明。被告许振华。

原告陈文庆为与被告沈纪明、许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纪明、许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文庆诉称:2011年12月3日,沈纪明向陈文庆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2日返还,由许振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陈文庆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沈纪明返还借款50万元;许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文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沈纪明作为借款人、许振华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3日向陈文庆提供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沈纪明、许振华未作答辩。陈文庆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纪明、许振华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沈纪明向陈文庆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2日归还,由许振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沈纪明至今未向陈文庆还款,许振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陈文庆与沈纪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纪明向陈文庆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振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沈纪明、许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文庆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纪明返还陈文庆借款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许振华对上述沈纪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许振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纪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沈纪明负担,许振华负连带责任。该8800元案件受理费,陈文庆已向本院预交,陈文庆同意沈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