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延辉,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延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邵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邵延辉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社区易家福超市门口,与被害人泰俊锋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斗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邵延辉用刀将被害人泰俊锋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泰俊锋头皮锐器伤,颅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邵延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延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泰俊锋陈述,证人张俊哲、泰会芳、姚颜涛、于占伟、楼永明、袁光旭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延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延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惠跃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