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朱洪美,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忠波,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洪美与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李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我乘坐被告所有的青岛到烟台的鲁F×××××号客车返回烟台,途经烟台市芝罘区时,因该路段路况不好,但被告驾驶员并未采取措施降低车速使车辆平稳通过,致我受伤。经住院治疗检查我的T12压缩骨折。经治疗我的伤情恢复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530.93元(医疗费43325.50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7454.76元、伤残赔偿金949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9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青岛到烟台的鲁F×××××号客车返回烟台,途经烟台市芝罘区时,因该路段路况不好,但被告驾驶员并未采取措施降低车速使车辆平稳通过,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住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554.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6620.39元。2012年5月25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休治6个月;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2个月*6个月=11396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由于焕君和朱振芳护理,出院后由于焕君护理36天。于焕君系个人工商户,参照2011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233元,其日平均工资为99.27元。朱振芬为城镇居民,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日平均收入为62.44元。护理费为(99.27元/天+62.44元/天)*24天+99.27元/天*36天=7454.7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792元/年*20年*20%=91168元。因原告父亲年事已高,原告需赡养老人,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2792元/年*5年*20%=3799.67元,总额为94966.6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24天*12元/天);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60张,主张其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营养费收据一张,从该收据上可看出原告为补充营养购买海参花费5600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9月10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已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报销,其医疗费不存在损失,故其公司不应再赔付原告医疗费,且原告主张的60565.50元中有11元的门诊发票没有相对应的门诊记录;被告当庭放弃该11元医疗费。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50周岁,系退休人员,因此不应赔偿误工费。对伤残赔偿金部分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对营养费认为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各项经济损失141339.87元[(医疗费:60565.50元-11元一垫付的36620.39元=23934.11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7454.76元+伤残赔偿金9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72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票、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乘客,被告作为承运人,双方在2010年9月28日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有效。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其在承运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的事实清楚,被告因身体受到损害花费了医疗费60554.50元,后经保险公司赔付17240元,被告又垫付了36620.39元,尚余6694.11元未得到赔付的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其不应再赔偿之辩解,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1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产生误工费之辩解,因原告在事发时为50周岁,尚未到退休年龄,故被告之辩解与法不合,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7454.76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亦依法认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交通600元过高之辩解,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系合理费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之辩解,结合原告伤情和适当补充营养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该5000元亦系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朱洪美医疗费6694.11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7454.76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24100.87元。案件受理费3203元及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朱洪美负担464元,由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朱洪美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