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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蓟民初字第2451号

赵海山与顿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海山,顿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赵海山(120225197407093171),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继明(120225195701152858),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赵海山诉被告顿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2011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结清工资,因被告无力偿还,当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即:下欠赵海山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其中山东一建欠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顿继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25000元经原告持据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顿继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自行离开影响被告的工期,并且原告在施工时阻止打灰致使屋顶被打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顿继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工资,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顿继明给付原告赵海山工资2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冰

代理

审判员  吴玉娄

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杜艳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