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蓝芽网吧。投资人:罗伟星。
被告:罗伟星。
被告: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德林,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敏越。
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从化蓝芽网吧(以下简称蓝芽网吧)、罗伟星、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艺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寨,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敏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深圳市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单位投入巨资,联合拍摄了谍战大片《秋喜》。《秋喜》自2009年10月14日上映以来,在全国范围尤其广东省内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影响,深受广大观众青睐,取得极高的票房收益和良好的口碑。原告经授权取得该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内传播该影视作品,原告据此委托了公证部门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00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蓝芽网吧、罗伟星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合理。第二、被告蓝芽网吧不应承担赔偿费用。因为根据被告蓝芽网吧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蓝芽网吧在与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审查上海艺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蓝芽网吧已尽到审查义务。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明确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只有一份《权利声明》、《授权书》,原告因此获得授权是不合理的。第四、原告被授权的时间到2010年10月22日为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艺为公司辩称,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拟证明2009年9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作出电审故字(2009)第10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秋喜》依法取得在国内外的发行、放映权。2、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电影《秋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公证书,拟证明在被告蓝芽网吧内传播电影《秋喜》,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文件(粤广局发(2007)256号)关于制止在网吧推广使用“中国网吧院线”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的提供者没有经营资质。
被告蓝芽网吧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影音新视界》客户订购协议书;2、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蓝芽网吧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上海艺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2012)穗南法知民初字第98号、第100号、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蓝芽网吧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承担。被告罗伟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作品权利来源。2009年9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发出电审故字(2009)第10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秋喜》,出品单位: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摄制单位:同上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2009年10月12日,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系电影《秋喜》的版权合法拥有人,现将该节目授予广州珠影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授权范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PC等其他接收终端、点播、直播、下载等终端消费方式、IPTV、数字电视点播平台、手机电视、网吧等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及转授权;授权节目:电影《秋喜》;授权期限为8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等。2009年10月20日,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市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分别向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上述《授权书》载明: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市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将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拍摄的影片《秋喜》在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含有线、无线、卫星等免费或收费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并不限于VOD点播在PC、电视、手机等新技术或者载体的使用)授予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权限为专有使用权,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可自行行使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2009年11月7日,广州珠影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广州珠影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授权节目电影《秋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授予千生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授权节目用于网吧视频点播领域,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许可权利:非独家使用权,即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但在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以千生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独家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播出形式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转授权的权利,有权将授权范围内享有的网吧视频点播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授权节目在网吧独家制止侵权的权利进行转授权;授权范围:大陆范围;授权期限2年,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2009年11月8日,千生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千生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授权节目电影《秋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授予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授权节目用于网吧视频点播领域,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许可权利:非独家使用权,即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但在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以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独家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播出形式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转授权的权利,有权将授权范围内享有的网吧视频点播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授权节目在网吧独家制止侵权的权利进行转授权;授权范围:大陆范围;授权期限2年,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2009年11月9日,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授权节目电影《秋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授予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授权节目用于网吧视频点播领域,授权地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许可权利: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以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独家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网吧播出形式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转授权的权利,有权将授权范围内享有的网吧视频点播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对授权节目在网吧独家制止侵权的权利进行转授权;授权范围:大陆范围;授权期限1年,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2日。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0年7月2日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
申请人: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郗莎,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莎于2010年5月20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称其公司发现广东省广州市的部分网吧未经授权擅自播放申请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准备证据,申请对相关网吧播放相关影视剧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杨振波、公证人员王志学及操作人员李远福于2010年5月25日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门口标识为“蓝芽网络”的网吧,由李远福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一、开机登录后,安装并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对下面操作进行同步录像;
二、点击页面上的“蓝芽影院”,进入相关页面,网址显示为:http://192.168.0.244/vod/index.html;
三、在上页中找到影片《精武门》,对上述影视剧任意选取部分片段进行播放;
四、回到桌面,点击页面上的“网吧电影”,进入相关页面,网址显示为:http://www.ddv6.cn/;
五、在上页中找到影片《秋喜》、《青红》、《烽火》、《南京南京》、《爱有来生》、《精武门》、《护宝娇娃》,对上述影视剧任意选取部分片段进行播放;上述操作及播放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了同步录像;
六、录制结束后,将所录制的视频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将保存在公证人员U盘上的视频文件带回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该视频文件刻录光盘两张,分别装入证物袋中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并另刻录光盘由公证处存档。兹证明封存在证物袋中的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操作人员现场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录像后保存并刻录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现场保全证据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庭审中,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书所封存的刻录光盘验看比对,三被告确认前述光盘中所保全的电影《秋喜》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秋喜》影片内容一致,为同一部影片。
三、关于其他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蓝芽网吧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罗伟星,注册资本为23.8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至长期,该个人独资企业在广州市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被告蓝芽网吧的投资人为被告罗伟星。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信息、通信、网络集成、计算机软硬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广告设计、制作。2010年1月19日,国家文化部向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2008)152号),经营范围是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美术娱乐产品、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动漫(画)等其他文化产品,为网吧提供网络文化内容产品,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2009年4月3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向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核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沪B2-20090027),该许可证载明,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为上海市,有效期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甲方)、广州艺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蓝芽网吧(丙方)签订了《〈影音新视界〉客户订购协议书》,约定:甲方系《影音新视界》软件系统的版权所有人和服务提供商,甲方许可丙方使用《影音新视界》软件,并有偿使用甲方通过该软件系统提供的授权影视节目作品;产品使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到2011年1月10日;产品使用费为1200元;甲方保证对授权作品享有版权或合法的第三方授权,且授权内容合法,对于经过甲方严格审查仍然存在的版权瑕疵所引起的版权纠纷,除本系统内部有确定节目授权人的责任承担声明外,概由甲方负责,各使用甲方《影音新视界》产品的网吧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中,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确认其通过“影音新视界”软件向被告蓝芽网吧提供涉案影片,并表示涉案影片系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控制上传和下载,被告蓝芽网吧无法控制“影音新视界”平台。原告表示没有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提交,但表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鉴于其已针对三被告提起另外一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合计35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秋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涉案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涉案电影作品《秋喜》的出品单位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市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公映许可证足以证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市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作品《秋喜》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电影作品《秋喜》的著作权利。根据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市环球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广州珠影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千生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授权书》,本院认定原告取得涉案电影作品《秋喜》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网吧追究法律责任。虽然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在授权期限上有超过其权利期限的情况,但在其权利期限内的授权依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蓝芽网吧是否已尽审查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9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三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公证书》的记载,被告蓝芽网吧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使用“影音新视界”软件及通过该软件在线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秋喜》,使不特定消费者可以在线点播观看涉案影视作品,该行为属于通过网络传播影视作品《秋喜》的行为;经比对,被告蓝芽网吧播放的被控侵权电影作品部分片段与原告享有网吧视频点播领域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秋喜》中的相应片段内容一致,三被告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两者为同一影视作品。被告蓝芽网吧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权利期间,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对涉案影片《秋喜》在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而原告公证保全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被告蓝牙网吧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领取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具备利用互联网经营音乐美术娱乐产品等文化产品的经营资质;被告蓝芽网吧与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签订《“影音新视界”客户订购协议书》时,查验和留存了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作为市场终端的网吧以及善意经营者的角度看,被告蓝芽网吧已履行必要和合理的审查义务,足以令被告蓝芽网吧相信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是具备网络文化经营资质的合法企业,因此被告蓝芽网吧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也无法推定被告蓝芽网吧应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提供的影片是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蓝芽网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限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被告上海艺为公司尚未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却通过“影音新视界”软件上载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秋喜》,并向被告蓝芽网吧的客户提供该影视作品的视频内容,且被告上海艺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获得涉案影片著作权人或原告授权许可,故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秋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权利的期限已经到期,且在本案中没有主张被告上海艺为公司停止侵权,故本案对此不予以处理。关于被告罗伟星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蓝芽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伟星是被告蓝芽网吧的投资人,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罗伟星有实施播放被控侵权影片的行为,且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罗伟星应当在被告蓝芽网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蓝芽网吧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伟星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上海艺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该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影视作品的影响力及作品类型、被告上海艺为公司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上海艺为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时代鼎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艺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君
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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