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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705号

张来兴与游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来兴,游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张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被告游楷军。

原告张来兴与被告游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来兴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在与杭州明达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56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来兴现金9756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756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游楷军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今欠到张来兴现金玖万柒仟伍佰陆拾圆整人民币(97560.00元)”。另外,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游楷军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楷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来兴借款人民币97560元。

二、被告游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来兴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游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