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祖权。
委托代理人:黄幼龙。
被告:黄广银。
被告:射阳县宏阳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冰。
原告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豪货运代理公司)为与被告黄广银、被告射阳县宏阳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阳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幼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广银、被告宏阳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损66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费300元,通信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6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在杭州绕城高速被被告车辆苏J×××××/JN502挂撞原告车辆浙A×××××,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共产生车辆损失和货损6650元。原告已经将赔偿的各项资料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经多次联系,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1、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2、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3、EMS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理赔的原件邮寄给了被告黄广银;4、加油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伙食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JN502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以外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损6120元,已经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给被保险人宏阳汽车运输队;原告将6650元的发票原件交付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黄广银,并由宏阳汽车运输队向我公司主张,应视为原告的权利转由宏阳汽车运输队向我公司主张,宏阳汽车运输队从我公司获得赔偿后再支付给原告,我公司理赔的程序没有瑕疵,不应再承担双重赔偿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5350的发票1张(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回)、1300的发票1张(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被保险人提供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到我公司索赔;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2012年8月15日我公司连同被保险人的车损一共汇了11740.27元给被告宏阳汽车运输队。被告黄广银、被告宏阳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均被相对一方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提交的证据2、5,因系证明个人损失,与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4交通费,因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为主张权利确有实际的交通费用发生,故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7日,春豪货运代理公司浙A×××××车辆在杭州绕城高速与黄广银驾驶的宏阳汽车运输队苏J×××××/JN502挂车相撞,经交警认定,黄广银全责。因车辆修理产生修理费6650元。此后春豪货运代理公司将车辆赔偿的各项资料邮寄给黄广银,交由其到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进行理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依相关票据对春豪货运代理公司车损及宏阳汽车运输队苏J×××××/JN502挂车自身的车损进行了理赔,宏阳汽车运输队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一直未将理赔款6550元支付给春豪货运代理公司,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出于对被告黄广银及被告宏阳汽车运输队的信任将相关修理费票据交由两被告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黄广银,及被告宏阳汽车运输队在收到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的相关车损票据后理应及时将票据所载修理费用655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但其直至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获得理赔款后仍未将该655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春豪货运代理公司,缺乏诚信,应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车辆修理费和其他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依程序履行了保险的理赔义务,其在理赔过程中并无瑕疵,故其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广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修理费655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250元。被告射阳县宏阳汽车运输队对被告黄广银上述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黄广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褚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