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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258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夜,被告人杨某翻窗进入裕安区城南镇联发工贸公司的员工宿舍,窃取被害人吴某现金2500元及价值129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现金由被告人杨某亲属退赔,物品被追缴,上述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裕价证鉴字、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当庭认罪,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