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刑初字第502号

吴某、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被告人付某。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晓霞。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时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董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付某结伙他人至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库桥2号租房,由被告人吴某假装卖淫将失主朱祖根骗至该租房,后趁其不备,窃得失主朱祖根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87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祖根的陈述、证人吴建忠、金小芳、陈晓明、庄旭东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物证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付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程时吉、董晓霞提出的要求对各自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晓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林芳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