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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6号

丁鼎林与丁鼎有、丁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鼎林;丁鼎有;丁鼎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6号原告丁鼎林。被告丁鼎有。被告丁鼎兴。

原告丁鼎林为与被告丁鼎有、丁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鼎有、丁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鼎林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丁鼎有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1年内归还。被告丁鼎兴在该借条上提供担保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丁鼎有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逾期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丁鼎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鼎有、丁鼎兴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丁鼎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丁鼎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归还,并由被告丁鼎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鼎有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丁鼎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丁鼎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丁鼎有偿还尚欠的借款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丁鼎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丁鼎有、丁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丁鼎林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丁鼎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丁鼎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