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潜民二重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储长江,又名储兆金,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民丰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梁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明,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墨红镇补木村,组织机构代码69089492-8。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总经理。
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党政大楼侧二十米街,组织机构代码78978117-3。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总经理。 上列两位第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长江诉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1年11月2日,本院做出(2011)潜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同年12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宜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0月16日,原告储长江向本院提出对涉诉的强力型皮带机整机设备的出厂价评估的申请,且不同意与被告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经本院委托,2011年12月2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2012年2月1日,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标的物与涉案标的物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于同年2月20日通知不予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做出(2011)潜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
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做出(2012)宜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为由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依法追加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9月21日就本案原审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到庭质证,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方明、聂结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长江诉称:2010年5月31日,我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我协助配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就业主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需求的强力型皮带机与业主方签订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按所签合同总价款去除出厂价的余款并扣除税金后,其余额全部支付给我作为佣金等。协议签订后,我即投入人力财力积极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展工作,因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无该设备的采购权,我便先后两次确保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成功与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贵州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强力型皮带机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已全部回笼。但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规避应支付劳务佣金的义务,故意将该皮带机的出厂价提高,致使我方的利益骤然减少,据我调查询价,该类皮带机的出厂价国内最高才为304万元,据此,我应得的佣金也有132万元。后经我方多次与其交涉,均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我支付佣金141.5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7.2万元;2、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给付佣金和违约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始时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涉案费用(包括评估费);4、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我垫付评估费3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始时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5月31日我公司与储长江签订了居间协议书,协议书就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购买DTL100/100/2×315S型皮带机业务涉及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该笔业务并未做成,从而我公司与储长江签订的居间合同也无法实现。另外,我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其销售对象是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的物是型号为DTC100/40/2*355S皮带机,其销售对象及标的物均与我公司与储长江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对象及标的物不一致,故储长江以此加工承揽合同主张其居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价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标的与涉案标的不一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均不存在任何业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到庭仅为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购买设备事宜,就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对原告所说的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此事。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全部支付。第三人与本案并无独立请求权,到庭仅为协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储长江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31日储长江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储长江配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业主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皮带机买卖合同,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给予储长江佣金等。 证据二:方案图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绘制的河兴煤矿主斜井带式输送机方案图(未标明绘制单位)。 证据三:方案说明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六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并由其代表李琳通过QQ邮箱发至原告邮箱的《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河兴煤矿主斜井带式输送机方案说明》。 证据四:方案图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内容同证据二(但标明了绘制单位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五:剖视图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绘制的关于河兴煤矿主斜井带式输送机运输系统剖视图。 (证据二、三、四、五均由被告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通过邮箱发至原告邮箱)。 证据六:特快专递信封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9日恒鼎供应部范玉琴向储兆金邮寄内装合同2份、技术协议1份特快专递的外信封。 证据七: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2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就河兴煤矿主斜井大倾角皮带机签订的技术协议。 证据八:购销合同副本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和同年7月28日盖章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PHD-YL-CG-201007-364(简称364号合同),供货方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名称为带式输送机,型号为DTC80/25/355S、倾角19度、L=913米,数量1台,价款282万元,双方签字代表人分别为赵彦青和李琳(该合同标明为副本)。 证据九:购销合同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内容同证据八(但该合同标明为正本)。 证据十: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4日储长江向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处李琳邮寄恒鼎公司合同正本、技术协议各一份的特快专递材料。 证据十一:皮带机报价表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云南恒鼎公司河兴煤矿B=800大倾角皮带机(364号合同)报价表。 证据十二:皮带机报价表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内容同证据十一。 证据十三:方案说明电子邮件(2010年10月6日发送)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河兴煤矿主斜井带式输送机方案说明(采用重锤张紧装置)。 证据十四:方案图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绘制的带式输送机方案图。 证据十五:方案说明电子邮件(2010年10月11日发送)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河兴煤矿主斜井带式输送机方案说明(采用液压自动张紧装置)。 证据十六:皮带机报价表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云南恒鼎公司河兴煤矿皮带机(472号合同标的)报价表。 证据十七:皮带机报价表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内容同证据十六。 证据十八:技术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河兴煤矿DTC100/40/2*355S带式输送机(472号合同标的)制作的技术协议(未盖章签字)。 证据十九:技术协议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18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就河兴煤矿DTC100/40/2*355S带式输送机(472号合同标的)签订的技术协议(双方已盖章签字,其余内容与证据十八相同)。 证据二十:终止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需方生产需要,变更相关技术参数,2010年11月18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就2010年7月双方签订的PHD-YL-CG-201007-364号合同终止达成协议。 证据二十一:购销合同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PHD-YL-CG-201011-472(简称472号合同),供货方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名称为带式输送机,型号为DTC100/40/2*355S、倾角19°、L=913米,数量1台,价款436万元,双方签字代表人分别为赵彦青和李琳,并注明原PHD-YL-CG-201007-364号合同随此合同生效起废止。 证据二十二:储长江致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4日,储长江书面致函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对方及时履行强力型皮带机《购销合同》安装调试、提供证件、结算发票和居间协议给付佣金的义务,如违约则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十三: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收费发票、邮票证明单、速递业务申请单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5日储长江向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叶志远邮寄《关于要求按约履行权责义务的函》的特快专递材料。 证据二十四: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资金申请单、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18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 证据二十五:话费清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手机号码为139××××3205(储长江手机)于2011年2月份与客户通话清单。 证据二十六:名片原件两份,主要内容为:恒鼎实业集团煤焦事业部机电运输部部长杜华及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机电副总何终毅的名片信息。 证据二十七:主斜井皮带机选型原始参数传真件三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15日关于青坪、祖德及兴济主斜井皮带机选型原始参数数据的传真文本。 证据二十八: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和同年7月28日盖章签订的购销合同正本原件及技术协议原件的扫描件(内容拷贝于该光盘内)。经当庭打开该光盘,查询该光盘拷贝的内容与证据七和证据九内容相同。 证据二十九:证明、住宿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及住宿费发票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4日合肥新望江酒店有限公司向潜山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彦青(身份证号)、杜华(身份证号)、储长江(身份证号)三人于2010年11月7日入住该宾馆,于11月8日离店,三人费用由储长江一并结算,并开具了住宿费发票(发票号00047140)。住宿费发票反映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住宿费872元。 证据三十:《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河兴煤矿需求的强力型皮带机(型号DTC100/40/2*355S、472号合同标的)的出厂价值做出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294.48万元(含17%增值税、整机设备的装卸及至交货地的运输费用)。 证据三十一: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强力型皮带机的评估储长江支付评估费3万元。 证据三十二: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0日潜山县槎水镇龙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槎水镇龙关村百罗组储长江曾用名储兆金,潜山县槎水镇人民政府并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证据三十三:QQ邮箱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2日上午8︰45发件人雾(李琳网名)〈459×××@qq.com〉发给收件人121797782〈121×××@qq.com〉(储长江邮箱)云南恒鼎报价方案(李琳)。 证据三十四:QQ邮箱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6日上午10︰53发件人范玉琴〈372×××@qq.com〉发给收件人121797782〈121×××@qq.com〉河兴煤矿皮带机图纸,并留言:我是供应部范玉琴,我的联系电话189××××9277,配置及你们的设计图纸发我这个邮箱里。经当庭打开储长江网上邮箱,查询该电子邮件内容与证据五内容相同。 证据三十五:电子邮箱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6日12︰04发件人ltx×××@126.com(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邮箱)发给收件人chu×××@126.com(储长江邮箱)河兴煤矿皮带机报价表(472号合同标的)。经当庭打开储长江网上邮箱,查询该电子邮件内容与证据十七内容相同。 证据三十六:电子邮箱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6日9︰32和11︰58转发给收件人[email protected](储长江企业邮箱)关于发件人ltxiaoshou的河兴煤矿皮带机报价表。 证据三十七:电子邮箱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6日19︰30发件人ltxiaoshou发给收件人chu×××@126.com云南恒鼎河兴煤矿皮带机方案说明。经当庭打开储长江网上邮箱,查询该电子邮件内容与证据十三内容相同。 证据三十八:电子邮箱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1日15︰28发件人ltxiaoshou 证据三十九:电子邮箱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3日9︰10发件人黑马(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冯育艳网名)〈135×××@qq.com〉发给收件人chu×××@126.com带式输送机(恒鼎)技术协议。经当庭打开储长江网上邮箱,查询该电子邮件内容与证据十八内容相同。 证据四十:潜山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4日本院调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投资部总经理赵彦青制作笔录,赵彦青在笔录中反映2010年11月19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HD-YL-CG-201011-472皮带机购销合同,因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富源河兴煤矿需求带式皮带输送机,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该设备采购权,就由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的平级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这份采购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设备已用于富源河兴煤矿,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同属恒鼎集团公司,两公司采购权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集中统一行使。 证据四十一:手机信息29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李琳、范玉琴、何终毅、赵彦青发送给储长江的手机信息和储长江发送给孙仝忠、李琳、何终毅、范玉琴的手机信息,信息内容涉及皮带机型号、价格、合同签订等情况。(经当庭查阅储长江手机,其手机信息与本证据内容一致)。 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5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反映该公司于2010年11月购买的河兴煤矿强力型皮带机整机设备(型号DTC100/40/2*355S、倾角19°、L=913米),是通过对多家供应商的比较,最终选用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整个购买过程中,该公司是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李琳接洽,并签订了合同,目前产品已到货等待安装。 证据二: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8日李琳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反映李琳系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该公司与储长江就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购买DTC100/100/2×315S型皮带机业务达成协议,但是该笔业务至今没有发生。后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需求型号为DTC100/40/2*355S(472号合同)皮带机,我公司参与了竞标,业务开展均由我公司完成,储长江并未再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 证据三:(居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储长江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相同。 证据四:购销合同正本及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储长江提交的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一内容相同。 证据五: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复印件四份,主要内容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和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六:买卖合同复印件十一份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四份,主要内容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的买卖合同情况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经当庭核实,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其提供的原件一致)。 证据七: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25日东莞市华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受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皮带机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436.13万元。 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72号合同),证明第三人购买设备事宜,就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收据九份,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全部支付。 根据储长江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原件及住宿费账单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储长江提交的证据二十九内容相同。 证据二: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储长江提交的证据四十内容相同。 证据三: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对储长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一、证据三十二、证据四十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一居间协议所确定的业主及皮带机型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十所涉及的是对DTC80/25/355S型号皮带机(364号合同)购销合同的终止,该笔业务没有成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十一所涉及的皮带机合同储长江并没有参与,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二十九不能说明储长江参与了涉案业务;证据三十一、证据三十二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十不能反映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富源河兴煤矿三者之间关系,故也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二至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二至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证据三十、证据三十三至证据三十九、证据四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二至证据十九所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之前,而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19日,合同尚没有签订,图纸、报价和技术协议怎么会形成,且该些证据所涉业主对象及皮带机型号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均不一致,其只能反映储长江持有这些资料,但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合同谈判和居间;证据二十二和证据二十三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十四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且本案所涉标的物还没有安装,货款并没有支付完毕;证据二十七没有单位名称和公章,不具有证据的特性;证据二十八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评估报告所评出的结果无论从数量上、单价上、还是名称上都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皮带机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十三至三十九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证据四十一所反映的手机信息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储长江对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 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其恰恰证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不是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所称的加工承揽合同,故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证据二系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客观,且缺乏合法性。证据三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其反映了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故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因登记机关未盖章,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具有造假的嫌疑,发票中没有货物名称,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七是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单方私自评估的,违反法律程序,且评估的是涉诉皮带机的市场价,不是出厂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储长江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虽然看不出原告参与了居间活动,但要从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货款全部回笼。 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货款收回多少要查。 储长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储长江参与了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居间。证据二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富源河兴煤矿三者之间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调查的内容不是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材料来源不合法。证据三不持异议。 对储长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八至证据四十一均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虽对举证目的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七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手机信息均来源于被告单位业务代表和业主方业务代表,由于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及不可更改性,来源合法有效,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 对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虽然客观真实,但证据内容不能否定居间人在购销合同中所起的居间作用,故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人与举证方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系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一份《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明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且评估的是涉案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单独作为证据,割裂与其它证据之间的关系,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举证目的均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虽有部分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采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为查清案件需要,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认证,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31日,储长江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就业主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需求的DTL100/100/2×315S型强力皮带机业务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指储长江,下同)尽心尽责配合甲方(指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下同)的技术人员和业务代表李琳与业主单位商谈、制定整机技术方案,并签订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乙方可持有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的文本。2、甲方按与上述业主单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总价款去除出厂价后的余额,甲方在扣除税金后,余款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佣金;乙方可向甲方提供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金。3、甲方按业主单位回款进度与比例5日内全额一次性兑付乙方佣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挪用,如有违约,按回款额度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人为因素和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带来的任何风险。如因产品质量或甲方之因素造成货款不能回笼,乙方仍有权继续享有本协议约定的佣金总额,且结算方式提前并一次性清结佣金。…7、以上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并严格执行,如有违反,违约方向对方承担与业主单位所签买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储长江居间介绍,2010年7月24日和同年7月28日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先后签字盖章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364号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DTC80/25/355S型带式输送机(364号合同标的)、倾角19度、L=913米带式输送机一台,价款282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前交货到富源河兴煤矿等。合同经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字盖章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储长江邮寄了该合同的正副本及技术协议原件,储长江即将合同的正本及技术协议原件邮寄转交给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并留存该合同的副本。后因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需求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技术参数,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和同年10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储长江传送了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河兴煤矿主斜井带式输送机方案说明各一份,同年10月23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储长江传送了河兴煤矿DTC100/40/2*355S带式输送机(472号合同)的技术协议,同年11月7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还委派业务代表赵彦青、杜华赴安徽合肥市与储长江当面商谈合同变更事宜,经储长江居间斡旋,2010年11月18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原签订的DTC80/25/355S、倾角19°、L=913米带式输送机购销合同(364号合同),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对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同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就河兴煤矿DTC100/40/2*355S带式输送机签订《带式输送机技术协议》,同年11月1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472号合同),约定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DTC100/40/2*355S、倾角19°、L=913米带式输送机一台,价款436万元,于2011年2月20日交货到富源河兴煤矿,质保期为交货后一年,货到验收结算挂帐后付合同金额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金额3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技术要求的技术参数等技术要素详见附件《技术协议》即2010年11月18日的《带式输送机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64号合同随此合同生效起废止,需方对供方不作补偿。该合同签订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已付清。 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同属恒鼎集团下属企业法人,富源河兴煤矿属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根据恒鼎集团内部规定,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皮带机设备没有采购权,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集中统一行使,故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富源河兴煤矿涉案的该设备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2011年3月6日储长江曾向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一份关于要求按约履行权责义务的函,要求其履行购销合同及居间协议的义务,但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复,原告具状成诉。 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河兴煤矿需求的强力型皮带机(型号DTC100/40/2*355S、472号合同标的)的出厂价值为294.48万元(含17%增值税、整机设备的装卸及至交货地的运输费用)。储长江为此支付评估费3万元。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为居间人储长江居间活动的成果及储长江能否取得居间报酬;(二)、鉴定评估的合法性及评估标的物与涉案标的是否一致;(三)、本案居间报酬和违约金如何认定处理问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在居间活动中,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按约取得居间报酬。在本案中,居间人储长江与委托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该协议对居间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且居间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居间协议约定的业主单位和皮带机型号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最终签订并履行的购销合同不一致,但该购销合同的成立仍然是储长江居间活动的成果,并不影响储长江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理由如下:1、从居间活动的环节上看,最初通过居间人储长江的居间介绍,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4日和7月28日成功签订一份皮带机《购销合同》(364号合同),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并将已签字盖章的购销合同正副本及技术协议原件邮寄给储长江,再由储长江将合同正本及技术协议邮寄转交给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储长江并留存合同副本,显而易见,储长江在该合同的签订的过程中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顺利订立合同提供了桥梁作用,其已履行了向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之义务。其后,因业主单位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需求发生变化,按其要求,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又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储长江发送了皮带运输机变更的技术方案说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也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储长江告知了拟变更的技术参数,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并委派业务人员到安徽合肥市与储长江面商,从而最终促成上述两公司签订了终止原《购销合同》(364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和重新签订了变更型号的皮带机《购销合同》(472号合同)及技术协议,重新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约定原购销合同自本合同生效起废止。364号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需方改变技术参数,储长江的居间义务已完成,但由于需方改变技术参数,至472号合同签订前,被告及需方多次就变更的技术参数、设计方案及报价通过邮件发送给储长江,也证明储长江在这个期间一直在继续从事居间活动,最终促成472号合同签订。364号合同与472号合同的标的物均为带式输送机,主要配置相同(如:SEW减速机、南阳电机、SKF轴承、不含胶带、倾角19°、L=913米等)及用户单位不变,只是型号不同。由此可见,上述前份购销合同虽然终止,但其是后份购销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为后份购销合同的签订创造了必要条件,后份购销合同是前份购销合同的自然延续,两份购销合同之间具有衔接性、不可分割性,且其签订合同的过程符合交易习惯,所以,储长江的居间活动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最终成功签订皮带机购销合同创造了订约机会和便利,储长江已履行了居间协议的义务。另外,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前份合同终止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合同,变更皮带机的型号及技术参数,属于合同的变更,在约定364号合同终止时,明确约定需方对供方不作补偿,也证明了系合同的变更,而非合同解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合同发生变更且达成协议并履行,委托人的委托居间目的已达到,不应影响居间人报酬请求权。2、从居间活动的业主对象和标的物上看,虽然居间协议约定的业主单位及皮带机型号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最终签订并履行的购销合同不一致,但通过本院调查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两份购销合同的签字代表赵彦青,可以证实,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同属恒鼎集团下属企业法人,富源河兴煤矿属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按其集团公司内部规定,云南恒鼎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皮带机设备没有采购权,两公司的采购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集中统一行使,故富源河兴煤矿涉案的设备系由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行使采购权,故其与居间协议所约定的业主单位并不矛盾。另外,皮带机型号虽有变更,但其系根据业主单位的生产变化而发生变更,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均向储长江发出电子邮件告知了变更后的技术参数,购销双方均未就变更技术参数提出异议。也就是说,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未解除居间协议的前提下,仍然向居间人提供变更后的技术参数以寻求居间服务,仍然允许居间人继续开展皮带机型号变更后的居间活动,其应视为居间协议双方对居间协议事实上变更,故皮带机型号的变更并不影响储长江的居间人地位,该型号皮带机购销合同的达成仍然对居间协议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3、从本案居间协议的性质上看,根据居间协议内容,储长江的义务是配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代表与业主单位商谈、制定整机技术方案,并签订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其居间协议的性质属于指示居间,即居间人须履行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因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文件均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观上,储长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手机信息、邮寄函件及面商的途径与购销双方进行沟通,从中斡旋协调,电子邮件、手机信息、邮寄函件等内容清楚、目标明确,形式合法,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储长江履行了指示居间人的义务,从而最终促成购销合同的成立。客观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皮带机购销合同,并最终实现了对第二份购销合同的履行,从储长江提供的472号合同正本复印件可以印证该合同的签订与储长江的居间行为具有关联性。 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6日,储长江向本院提出对涉诉强力型皮带机整机设备的出厂价评估鉴定的申请,且不同意与被告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了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不召集双方协商鉴定评估结构,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违法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的标的物依据为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储长江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河兴煤矿皮带机报价表》(B=1000、L=913m、β=19°、H=296m、Q=400t/h、V=2.5m/sN=2×355Kw)中的类别、名称、型号、数量、单重、总重及备注,只是在向评估机构提供复制件时时将价格隐除,材料来源真实可靠,评估标的物与涉案标的物一致。评估的涉诉标的物系设备出厂价格,即全新设备价格,设备非特种设备,不进行现场勘验能够做出评估结论的可以不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在法庭审理时也就相关问题回答了当事人的质询。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第(三)个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储长江与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按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总价款去除出厂价后的余额,在扣除税金后,余款全额支付给储长江作为佣金,并按业主单位回款进度与比例5日内全额一次性兑付佣金。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现已实现了全部货款的回笼,故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居间协议的约定向储长江支付居间佣金。根据本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皮带机出厂价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皮带机出厂价为294.48万元(含17%增值税、整机设备的装卸及至交货地的运输费用),而该皮带机的合同销售价格为436万元,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储长江应得居间报酬141.52万元。对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业主单位回款进度与比例5日内全额一次性兑付储长江佣金,如有违约,按回款额度20%向储长江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七条又约定,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向对方承担与业主单位所签买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具体明确,且两次约定的数额30%过高,现原告主动放弃了10%的违约金予以采纳。结合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现已实现了全部货款的回笼,是全部货款的违约,确定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储长江按20%支付违约金87.2万元(436万元×20%)。对储长江要求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其属于赔偿损失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如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在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不得再主张赔偿损失,显然上述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储长江支付居间报酬141.52万元和违约金87.2万元。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储长江支付居间报酬141.52万元和违约金8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储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储长江负担3000元,由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东莞市隆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盛青
审判员 雷万钧
审判员 郭万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朝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