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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

侯某某与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靓亮,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侯靓亮。被告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勇安,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茂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靓亮与被告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靓亮、被告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靓亮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国际城”1期3栋1单元31层310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72469元及相关税费。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即2010年11月30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直至2012年6月17日,原告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1772元(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555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欣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属实,但原告在支付房屋首付款后,是采取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价款,根据原告与农行经开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是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应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2010年10月9日根据原告的授权代原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于2010年11月19日代原告向农行经开区支行移交了证书原件,以用于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补充说明,故该“取得”应理解为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代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自己领取。被告作为出卖人的义务仅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结合2010年10月9日房屋登记机关签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在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比华利国际城”1期3栋1单元31层3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一套,房屋总价572469元;原告采取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前述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告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首付款172469元应于签订合同及本协议的当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余款400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原告房屋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被告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应无条件应被告要求配合被告、贷款银行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他项权利登记。2009年6月3日,原告与农行经开区支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诉争房屋,以诉争房屋作抵押物,被告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以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预交水电费共计744元。其后,原告亦按约交纳了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10年10月9日,被告代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2010年11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农行经开区支行。2012年6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川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物管费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非经营性收据、成都市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短信内容打印件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比华利国际城”房屋交付通知书及相关附件、交房通知书、“比华利国际城”业主物品领用登记表、房屋权属证书(监证字第24657**号)、公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比华利按揭业主农行产权证原件移交明细表、比华利国际城南区产权移交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即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被告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原告房屋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的约定,故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1日前根据被告的委托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毕的时间直接决定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时间,故2010年10月9日即应视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时间,该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被告在取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将其移交给农行经开区支行用于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登记,是基于原告的委托,该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妥。虽然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才从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本院认定该领取时间的延迟并非系被告逾期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为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靓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侯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