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沈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何国栋。
原告沈永军诉被告何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7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沈永军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2012年6月20日前归还。如未按约归还,则需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5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个月)。被告何国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永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元,合计5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何国栋负担。沈永军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