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663号原告范瑞宁,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地址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鹿角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鹿角湾社区3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0181-9。法定代表人薛俊佳,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志伟,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范瑞宁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鹿角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鹿角湾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鹿角湾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春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干海参5斤,单价每斤1500元,共计7500元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鹿角湾居委会辩称,经现任居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并无人员购买原告的海参;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期间,由被告鹿角湾居委会当时的书记薛善江安排从原告范瑞宁处购买干海参5斤,每斤单价150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鹿角湾社区当时的书记薛善江安排从原告处购买5斤干海参,应属于薛善江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辛岛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欠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海参欠款7500元,被告鹿角湾居委会应予支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鹿角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范瑞宁支付海参货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鹿角湾居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另一半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侯衍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