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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申字第31号

李凤英与遂宁市船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凤英,遂宁市船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川民申字第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英,女,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宁市船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文明,该局局长。申请再审人李凤英因与被申请人遂宁市船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船山工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凤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1990年2月船山工商局让李凤英在桂花工商所上班至2008年9月1日,其工作年限为18年,每月领取返还工资,船山工商局均未与李凤英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l日,新桥镇工商所通知李凤英交票停止收市场管理费,不再上班。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已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该院却未调取证据。

一、二审查明上述基本事实,驳回李凤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凤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凤英与船山工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凤英与罗克友系夫妻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罗克友从1973年10月起至2008年在桂花工商所、新桥工商所任市场协管员,受工商所的委托主要负责桂花、新桥两场镇每逢赶场天的市场管理费收取,所领取报酬方式以所收取市场管理费按比例提成。1999年至2008年8月罗克友在新桥工商所期间,受该工商所的委托收取新桥市场管理费。罗克友在新桥工商所收取市场管理费时,由李凤英代为收取了部分市场管理费。现有证据表明,李凤英既不是工商所任命的市场协管员,也没有被工商所赋予收取市场管理费的职责。只是帮助其夫罗克友收取部分市场管理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凤英与船山工商局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凤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凤英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凤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民

审 判 员  胡 钉

代理

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