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濮阳市中胜德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德邦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皇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巫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萍,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百一,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濮阳市中胜德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胜德邦公司诉称,被告盛安公司承包了陕西延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钻井工程,编号为“试263-1井”为被告承包的钻井之一,位于延长县黑家堡康家坪村西约1500米。被告为完成施工聘请原告为“试263-1井”提供定向技术服务,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定向服务费350000元。支付方式为:电测完毕确定中靶被告支付原告17.5万元,剩余17.5万元在完井两个月内付清。2011年3月1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直到同年5月5日被告施工完成。2011年5月2日,该井经电测中靶,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服务费。2011年6月3日,陕西延长石油有限公司对该井验收合格后就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定向服务费。原告认为,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定向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向服务费,被告至今不支付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在索要款项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向服务费350000元,并承担每日350元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胜德邦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定向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试263-1井”提供技术服务,双方约定定向服务费350000元。支付方式为:电测完毕确定中靶被告支付原告17.5万元,剩余17.5万元在完井之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不支付应承担应付款额1‰的违约金;证据二:钻井工程交接书。证明“试263-1井”2011年5月15日完井,现陕西延长石油有限公司对该井已验收合格。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2011年3月10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定向服务,原告初始定向时井斜不到1度,方位接近设计的方位,但在定向之后,方位却变成245度,不但没有接近设计方位,而且与初始方位成相反方向,在二次测斜发生后,原告仍然没有及时调整到设计线,给后续工作带来困难,也致使井队钻井速度缓慢,下钻困难,原告的定向错误是造成被告巨额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6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盛安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钻井工程设计书、测井数据、事故分析报告。证明由于原告定向错误,造成了钻井井斜和钻井周期延长,增加了钻井成本,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试263-1井”虽然现已验收合格,但因技术服务错误导致井斜、工程周期延长,是经过救治后才验收合格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钻井工程的设计书、测井数据,认为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事故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技术人员作出的,其结论没有证明效力。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钻井工程的设计书、测井数据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事故分析报告,为被告的技术人员出具,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盛安公司承揽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钻井工程。2011年3月10日,原告中胜德邦公司开始为被告盛安公司承揽的编号为“试263-1井”提供定向技术服务,同年5月5日完成定向服务。2011年7月,该井在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时因井斜超标被罚款34000元,因钻井周期超标被罚款16000元。2012年5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试263-1井定向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为350000元,支付方式为,经电测完毕确定中靶后,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用总额的50%,其余50%服务费在完井两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额1‰的违约金。原告达不到合同要求、参数测量不准确或资料漏测以及造假资料、推迟上交资料时间,每出现一次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胜德邦公司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了“试263-1井定向技术服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定向技术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但由于原告在提供的技术服务在验收中被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井斜超标罚款34000元,因周期超标罚款16000元,故该罚款应从原告350000元的承包费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互有违约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安公司要求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濮阳市中胜德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承包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中胜德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濮阳市中胜德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濮阳市中胜德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延安盛安石油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振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