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来文虎。
委托代理人:宋海鹏。
被告:胡杭。
被告:周汉芬。
原告来文虎诉被告胡杭、被告周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来文虎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来文虎申请,本院追加被告胡杭之妻子周汉芬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文虎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杭、被告周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文虎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83000元(2011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5日止,计549天,按月利息2%,计183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415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5日,被告胡杭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与被告胡杭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将该笔款项交予被告胡杭,被告胡杭亦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周汉芬与被告胡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其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34150元,根据协议该笔费用也应由两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来文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各1份,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聘请律师,支出费用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杭、被告周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来文虎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来文虎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5日,来文虎与胡杭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杭向来文虎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5日至3月5日,月息2%,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如胡杭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归还来文虎全部资金,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需向来文虎支付借款本金20%的赔偿,并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均由胡杭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来文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当日胡杭出具借条一份给来文虎,该借条载明“本人胡杭因资金所需,今向来文虎借款50万元,并已于2011年2月5日实际收到50万元,本人愿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胡杭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来文虎为此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34150元。另经查明胡杭于199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离婚,同年5月2日复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胡杭与周汉芬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来文虎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杭向原告来文虎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胡杭、被告周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存在或已归还等事实,应视为其认可本案借款存在并未予归还的事实,据此被告胡杭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汉芬系被告胡杭之妻子,本案所涉借款系在其与被告胡杭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汉芬应当承担与被告胡杭共同归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杭、被告周汉芬共同归还原告来文虎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1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被告胡杭、被告周汉芬共同支付原告来文虎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974元,减半收取5487,由被告胡杭、被告周汉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褚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