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华、黄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
上诉人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迪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的《好歌天天唱》专辑收录了132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纤夫的爱》、《白狐》、《当雪花爱上梅花》、《爱情乞丐》、《爱溜溜》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著作权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版号:ISRCCN-E02-10-348-00/V.J6”,以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2010年12月15日,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出版证明,内容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出资录制的《好歌天天唱-超级巨星畅销金曲原人原唱卡拉OK一网打尽132首》是由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出版的,其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2011年4月29日,鸟人公司与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普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双方约定:鸟人公司授权英普公司就鸟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卡拉OK存储设备中,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法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授权书签发前应支付的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等,同时授权英普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授权书所附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中包含了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11月30日,鸟人公司出具一份补充说明,称英普公司在上述授权期间内享有鸟人公司授权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复制权、放映权的独占性权利。2012年2月13日,根据英普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秋涛支路“近江集贸城”内三楼门口标有“豪歌迪量贩KTV”字样的娱乐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上述经营场所标有“A05”字样的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纤夫的爱》、《白狐》、《当雪花爱上梅花》、《爱情乞丐》、《爱溜溜》等歌曲,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员助理鲁晓佳使用公证处提供的SONY数码HD摄录一体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加盖有“杭州唛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西湖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6109号公证书。英普公司认为,唛迪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营业场所放映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于2012年3月5日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唛迪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原审当庭撤回);2.赔偿英普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后侵权另计赔偿);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唛迪公司辩称:1.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据此不能证明鸟人公司即为著作权人,英普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英普公司未明确其作品类型和主张受侵害的著作权权利类别;3.英普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原审当庭播放《好歌天天唱》专辑和(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6109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上述5首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5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本案所涉“豪歌迪量贩KTV”系由唛迪公司经营。唛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电子游艺、中式餐。英普公司为本案和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0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好歌天天唱》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鸟人公司系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鸟人公司与英普公司的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鸟人公司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英普公司行使,且英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英普公司对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唛迪公司有关涉案专辑无法确认是正版光盘的抗辩,该院认为,唛迪公司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唛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英普公司对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英普公司当庭放弃要求唛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英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英普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包厢费发票,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该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英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英普公司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2.唛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英普公司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30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
一、唛迪公司赔偿英普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英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英普公司负担73元,唛迪公司负担102元。宣判后,唛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专辑光盘无法确认系正版光盘,也就不能以此认定鸟人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英普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约定的授权期限截止2012年6月30日,现时英普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公证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合法性存疑,且每首歌的公证时间过短,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被诉侵权行为;4.其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对涉案著作权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由英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英普公司答辩称: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享有明晰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英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英普公司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英普公司提供的其与鸟人公司签订的授权书明确约定鸟人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授权给英普公司行使,且英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而英普公司系在上述授权期间内申请公证保全了唛迪公司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提起侵权诉讼,故英普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涉案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歌曲取证时间合理;英普公司原审提交的《好歌天天唱》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纤夫的爱》等5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外包装盒和光盘上均明确载明鸟人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光盘经原审当庭播放与前述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的内容相同。虽然唛迪公司就英普公司的权利主张提出多项异议,但在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英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唛迪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此外,原审法院鉴于英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唛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唛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英普公司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唛迪公司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唛迪公司赔偿英普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唛迪公司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唛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