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7100号原告魏长令(120225196306112818),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魏长成(原告之弟),男,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120225195408302773),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系鹏程XX水泥构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长令诉被告王振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长令诉称,原告对自己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无理无据占用原告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砂石料等物品以及厂房内的所有物品,停止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
被告王振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通过公开拍卖,购得诉争土地上的房产,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原系天津市蓟县别山永兴建筑材料厂的负责人,1992年该厂与蓟县别山乡豆家楼(现为别山镇窦家楼)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自1992年10月1日至2102(2012)年10月1日止,共计20年,原告又在承包地登记设立天津市荣昌建筑装潢公司,并投资建设了厂房等设施。1998年原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停止生产经营,并到外地工作,2011年才从外地回来。因蓟县别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诉原告魏长令借款一案,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蓟县价格事务所对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评估作价,法院通过公开拍卖,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取得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产权,被告于2006年1月14日开始向村委会缴纳2004年度、2005年度承包费。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向村委会交纳2005年度承包费,同年9月20日交纳2004年度承包费。原、被告均将承包费交至2012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原、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收据、村委会及村干部顿长路的证明、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证明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公开拍卖的合法形式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当时并未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虽然被告与村委会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但由于村委会已经先收取被告交纳的承包费,足以认定村委会已经默认被告对该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加之现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均为村委会,据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案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长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吴玉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