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淑侠,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贺春,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淑英,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冯贺春、上诉人蔺淑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贺春在旧营东沟铁矿办公室工作,负责处理矿山与外界纠纷。2011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蔺淑侠来到该矿山询问关于树木补偿款事宜,与被告冯贺春发生言语冲突,双方互相辱骂,原告蔺淑侠先后用水杯、啤酒瓶、石头夯向被告冯贺春,被告冯贺春肩部被石���击中,随即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及腿部受伤。原告蔺淑侠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2012年3月24日支出门诊费270.1元,2011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眶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503.9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蔺淑侠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2011年4月10日,被告冯贺春就该起纠纷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原告蔺淑侠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其伤情按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1、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左眶周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描述为:左眶周、左膝及左小腿关节软组织挫伤区仍肿胀,可见皮下青紫色淤血斑;出院医嘱:1、休息2周,行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改善微循环药物治疗;3、如有伤处肿痛不消等不适随诊。原告蔺淑侠出院后先后到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等处诊治,支出医疗费6776.36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中唐山胜利医院的中医费830元,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蔺淑侠与被告冯贺春因树木补偿款事宜产生矛盾,被告冯贺春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的伤害后果,在整个事件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蔺淑侠遇事不冷静,以石头等物夯向被告冯贺春,致使矛盾激化,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蔺淑侠受伤后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治疗其尚未完全康复的眼伤,有相关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佐证,合计支出医疗费11550.36元,应予以确认。其在唐山胜利医院支出的中医费830元,无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证明系治疗眼伤的费用,该项支出不予确认。原告实际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120元。原告蔺淑侠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年计算,具体金额为210.82元(12825元/年÷365天×6天)。原告蔺淑侠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为依据。原告蔺淑侠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2825元/年计算,具体金额为491.92元(12825元/年÷365天×14天)。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210元,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及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复查及到唐山、北京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以考虑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鉴定相片费用100元、复印及杂费269元并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蔺淑侠共发生各项费用14583.1元(医疗费115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10.82元、误工费491.92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被告冯贺春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蔺淑侠各项损失10208.17元(14583.1×70%)。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冯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蔺淑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0208.17元。
二、驳回原告蔺淑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蔺淑侠承担45元,被告冯贺春承担105元。
上诉人冯贺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上诉人是在纠纷发生24小时以后才住院,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所致。
三、本次打架是被上诉人先动手,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多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被上诉人第一次就医是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一共开支4503.90元,而后发生的医药费没有转院证明,不应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蔺淑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冯贺春殴打辱骂上诉人不仅有公安笔录可以证实,还有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及上诉人的伤情鉴定可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应当判令冯贺春承担上诉人受伤的全部责任。
二、被上诉人冯贺春自称在旧东营沟矿工作没有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三、一审法院仅依据法医鉴定的两周时间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数额,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四、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认定交通费2000元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蔺淑霞针对冯贺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其虽然冯贺春自称从事矿上的相关职务,但其职务范围不包括打架或者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因此其打人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
二、冯贺春对承担蔺淑侠损失的比例提出异议,该异议可以认为是��其殴打蔺淑侠行为的认可,其仅对承担比例提出异议。
三、冯贺春主张蔺淑侠住院有可能是被他人殴打所致应提交相关证据。冯贺春对蔺淑霞进行殴打有相关证人和警方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容质疑。
四、蔺淑侠被殴打致伤后经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以及北京的医院治疗,都是由冯贺春的殴打造成,治疗行为是必须的,故冯贺春上诉的第四点理由不能成立。冯贺春针对蔺淑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蔺淑霞上诉称不应承担30%的责任,大量事实表明蔺淑霞在本次纠纷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打架当时蔺淑霞没有马上住院,说明被答辩人当时没有受伤或伤情轻微。
三、蔺淑霞没有转院证明,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不应被支持,那么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也不应被支持。
四、鉴定书认定的误工休息时间是二周,一审法院应当就此认定。
五、冯贺春是在���矿上处理赔偿问题时发生的打架,赔偿主体应是矿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冯贺春与蔺淑霞因未能冷静处理树木补偿款事宜发生纠纷,导致蔺淑霞受伤住院并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对本次纠纷均有过错,冯贺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冯贺春称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冯贺春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相关单位作为被告,且未能提供有关工作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认定。冯贺春与蔺淑霞的纠纷有公安笔录予以证明,冯贺春主张蔺淑霞第二天住院时的伤情不是上诉人所致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蔺淑霞因眼伤未愈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冯贺春上诉称仅对蔺淑霞在迁西县人民���院的医疗费4503.90元予以认可,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蔺淑霞应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两周,蔺淑霞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损失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符,但未能提供鉴定结论以外持续误工的相关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蔺淑霞到唐山、北京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为宜,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贺春负担150元,由上诉人蔺淑霞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代理
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