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044号
原告:嘉善依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玉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山,系金华市婺城区志山工艺品厂业主。
原告嘉善依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木公司)与被告张志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木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定作1000件支架部件,总货款金额为85000元;且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作为定金;另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但至今已经相隔近五个月,被告未能按照原告方《定做合同》及附件1《X支架质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通过多次催讨定金,包括律师函件,被告方均未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山书面答辩称:1、双方定作合同不成立,原告起诉的内容于法无据;2、假设合同成立,原告所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协商及催讨定金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另外包装纸箱最后确认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未提供,致使被告不能按时交货,造成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资料各一份(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定作合同关系及支付定金的约定,约定了制作X支架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和交货的时间和地点、在附件中对X支架的质量要求,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30%的定金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通过网上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25500元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政单据各一份(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定金的事实,和对方已经签收的事实。被告张志山向本院提供定作合同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传真给被告《定作合同》一份,被告阅后补充合同部分条款。然后,加盖金华市婺城区志山工艺品厂印章,将该合同返传送给原告。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定作1000件支架部件;到货价每件85元,总货款金额为85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1000件;交货地点甲方仓库;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支付总货款30%给乙方作为本合同的定金;2012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聂志坚个人借记卡帐户将25500元定金转帐给被告张志山。但被告未能按照原告方《定作合同》及附件1《X支架质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律师函件向被告催讨定金25500元,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定作1000件支架部件合同,双方对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被告承诺的内容是与原告要约的内容一致。为此,双方订立的本合同已成立,并依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未按约交付定作物,被告属违约。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定金25500元,超过了总货款的20%(即17000元),超过部分应视为预付款,双倍返还定金应是3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嘉善依木家具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42500元。本案受理费86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张志山负担。如果被告张志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