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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958号

张志斌与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志斌,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成。被告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和林原告张志斌为与被告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11月进入原杭州玻璃总厂工作,1993年调入新成立的被告质保部,担任主任科员,享受工段长级待遇。2003年被告的生产技术部成立调度、工程、质检、技术等五个科室,通过公开竞争原告被聘为质量信息情报科科长,职级为科长、工段长级。被告的工资制度以基础工资为辅、奖金为主,奖金又分为月度基本奖金、全年度考核年终奖预支月度切块基数、年终基本奖金、年终职务奖金,除年终基本奖金4800元每人都相同外,其他奖金包括年终职务红包都按职务----诸如副班长、班长、副科长、分级确定金额。每月14日发放基础工资;每月24日发放月度基本奖金、全年考核年终奖预支月度切块基数,后二者俗称“模糊工资”;年终基本奖金、年终职务奖金通常于年末发放。2011年1月被告在未调整工作岗位、未经通知的情况下即将原告收入从科长、工段长级下降至副科长、副工段长级,致使原告每月奖金从3000元少至2500元,年终职务奖金从9000元少至7000元,平均每月少了666.67元,至2012年6月,被告未发拖欠的工资已逾万元。为此,原告曾数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拖欠部分的工资,但被告未予同意。另,2012年6月4日,被告因企业搬迁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奖金、模糊工资只是被告工资制度中的名词,实际上这部分收入都以职务为基础确定金额的,称之为“职务工资”更妥。无论如何,它都是被告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中肢解出来的一部分,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在原告职务没有调整情形下被告单方面调低工资待遇显属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按下调的月平均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部分工资12000元、相当于拖欠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缺额的经济补偿金2733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666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279995元。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名片、工资单、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工资存折,证明:(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质量信息情报科科长;(2)2010年、2011年原告的工资收入,其中2011年每月实际收到奖金是1700元加800元共2500元;(3)工资收入登记表中的2900元一栏剩余400元是年终基本奖金分解预先计算的,于年终一起发放,计4800元。3、生产技术部(环节部)2011年度经济责任制考核书,证明:(1)2011年被告单位的副科长、副工段长月度基本奖金1700元,全年考核年终奖月度切块基数800元,当月全额发放;(2)科长、工段长月基本奖金2000元,全年考核年终奖月度切块基数1000元,当月全额发放。4、关于浮法公司生产技术部职能机构重组的通知;2006年浮法公司管理岗位部分(主任科员)统计,证明:(1)2003年被告生产技术部成立技术、安全生产(即调度)、质检、等五个科室,实行公开竞争上岗制度,原告被聘为质量信息情报科科长,职级为工段长级;(2)时任一分厂、二分厂质检科长屠美芳、戴林明,同部门的沈侃勤、任长水也都是工段长级;(3)王娜云、单宝根亦是被告员工对原告工作情况有所了解。5、证明,证明:(1)2003年被告生产技术部成立技术、安全生产(即调度)、质检、等五个科室,实行公开竞争上岗制度,原告被聘为质量信息情报科科长,职级为工段长级;(2)2011年享受正工段长待遇的每月奖金(实为工资)为3000元年终职务奖金9000元,副工段长待遇的每月奖金(实为工资)为2500元,年终职务奖金7000元,平均每月差额666.67元。6、关于与张志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7、经济补偿金及各项补助金发放凭证,证明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是下调后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4872元。8、录音光盘及文字稿,证明:(1)2003年被告生产技术部成立技术、安全生产(即调度)、质检、等五个科室,实行公开竞争上岗制度,原告被聘为质量信息情报科科长,职级为工段长级;(2)2011年享受正工段长待遇的每月奖金(实为工资)为3000元年终职务奖金9000元;副工段长待遇的每月奖金(实为工资)为2500元,年终职务奖金7000元,平均每月差额666.67元;(3)原告于2011年起实际收到副科长、副工段长待遇的工资;(4)2012年5月30日第一次录音,证明姜伟、屠锡敏系被告生产技术部的主管经理、经理,该二人是原告的直接领导以及工资降低差额的情况;2012年5月31日第二次录音证明之前发放的奖金情况和不同级别的数额;第三份录音证明原告的聘任情况;5、任长水、严建华是被告生产技术部的管理人员,职级为工段长。9、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仲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员工,担任质量信息情报科科长。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基础工资和奖金组成。基础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奖金由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根据经济责任考核情况,决定奖金的分配。2011年1月,被告单位负责人与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签订《生产技术部(安环部)2011年度经济责任制考核书》,该考核书中明确了正科长、正工段长月度基本奖金为2000元/月,全年考核年终奖预支月度切块基数为1000元/月,即月平均奖金3000元,年度计划总奖金36000元。2011年度,原告领取的月和年奖金总额为43200元。2012年6月,因被告单位搬迁,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9752元、就业补助费32800元、一次性奖励16400元及综合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8952元。2012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单方面调低工资待遇等显属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部分工资12000元、相当于拖欠部分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缺额的经济补偿金2733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666元、赔偿金279995元。2012年7月31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劳仲案字(2012)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被告单方面调低其工资待遇、按下调的月平均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奖金问题引发的争议。关于奖金的发放,应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工作表现、业绩等因素,综合自主决定。原告主张其领取的奖金与其应得的奖金存在差额,但其在2011年度领取的奖金总额为43200元,而其所在部门该年度计划总奖金则为3600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奖金总额己超过计划额定数。况且,奖金的发放系由原告所在部门根据经济责任考核情况自主决定。因此,原告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