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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立保字第00044号

陈良国、徐秀芳与何定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汉阳立保字第00044号

原告:陈良国。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秀芳。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定安。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良国、徐秀芳与被告何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良国、徐秀芳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三村200号房屋中,被告何定安所有的30.43平方米进行财产保全,并自愿以坐落于鄂州市葛店镇光谷新城4幢1单元201号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良国、徐秀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何定安在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三村200号房屋中所占23%的份额的登记手续;

二、冻结陈良国所有的坐落于鄂州市葛店镇光谷新城4幢1单元201号房屋的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柯亚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