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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366号

卢希良与费国强、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希良,费国强,徐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卢希良。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费国强。被告徐方。

原告卢希良与被告费国强、被告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希良委托代理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强、被告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卢希良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费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六个月。2012年3月1日,被告费国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原告卢希良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费国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包括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和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违约金2400元);2、判令被告徐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卢希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费国强在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被告徐方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费国强向原告卢希良借款30000元,由被告徐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费国强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方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卢希良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卢希良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卢希良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卢希良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7日,被告费国强向原告卢希良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月利率为2.5%,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借款后,被告费国强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3月4日,被告徐方在该借条上注明“本人对以上责任全部担保”并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卢希良多次催讨,被告费国强均未归还,被告徐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国强理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费国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卢希良借款,被告徐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被告费国强、被告徐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卢希良要求被告费国强与被告徐方承担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承担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违约金2400元的诉请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国强归还原告卢希良借款本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费国强支付原告卢希良借款利息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费国强支付原告卢希良借款违约金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方对被告费国强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被告徐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国强追偿。若被告费国强、被告徐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费国强负担(被告徐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国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冯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