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十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付超,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慧,系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超诉被告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政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4月5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委托代理人张慧及被告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前身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区域经理,双方于2009年7月4日对账后确认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欠原告37,500元未付。嗣后,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1,500元,剩余26,000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000元,赔偿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务支付的查询费、住宿费及车费5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付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变更为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证据二:收据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收回法律文件五份,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37,500元,;证据三:发票两份、收据两份,火车票四份,出租车专用发票八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务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住宿费125元、交通费(往返)337元,合计665元;被告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书,亦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信息登记表及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为药品批发企业,非药品零售企业;原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周爱民、谈晓、熊传桥于2009年9月2日与王明星、陈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爱民、谈晓、熊传桥将持有的原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明星、陈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息登记表及证据三中支付工商查询费的发票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收据上的公章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中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住宿时间与火车票时间不符,出租车专用发票有连票现象,故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信息登记表无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协议书上的公章不真实,申请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文本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12月1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文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上的“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证号:鄂AA0200169》上的“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署协议书期间经营过程中违法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申请更换对照标本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9月3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文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上的“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证号:鄂AA0200169》上的“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署协议书期间经营过程中违法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申请更换对照标本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2年9月3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文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的协议上的“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据三中支付工商查询费的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中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住宿时间与火车票时间不符,出租车专用发票有连票现象,故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前身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更名为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欠其26,000元款未付,向湖北格瑞特药业有限公司追讨遭拒,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经过文书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所盖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公章与原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公章不符,故该协议书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明效力。由此,原告关于原告与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4日对账后确认湖北力天药业有限公司欠原告37,500元未付的诉讼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6,000元,赔偿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务支付的查询费、住宿费及车费54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4元,鉴定费由原告付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政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湘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