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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04号

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与其朋友饮酒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东来阁足浴店消费,期间被告人崔某误入被害人姚某甲等人所在的209包厢,因酒后失控认为对方态度不善而纠集其朋友再次进入,采用拳打脚踢以及烟灰缸、玻璃杯等物打砸等方式无故对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冯某进行殴打,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崔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因外伤致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达1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崔某已与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000元,获得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谅解。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王某、丁某、李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崔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