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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郭三钢,程惠祥,张芳娥,胡瑞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胡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惠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瑞宏。

上诉人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0时许,原告郭三钢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由阳邑向武安方向行驶至314省道19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故越过道路中间隔离带与由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程惠祥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碰撞后,被告程惠祥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越过道路中间隔离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任军亮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碰撞后,两车均驶入道路南侧沟内,造成胡利明、任军亮、程惠祥及原告郭三钢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三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惠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军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利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27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胡瑞宏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程惠祥为其雇佣司机,被告张芳娥系该车辆登记车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三钢与被告程惠祥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其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程惠祥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程惠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雇主胡瑞宏承担。被告胡瑞宏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车损12720元和施救费1000元,共计137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车辆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再赔偿,被告胡瑞宏亦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芳娥虽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占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属被告胡瑞宏享有,而被告张芳娥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张芳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三钢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3720元;

二、驳回原告郭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三钢对被告程惠祥、张芳娥、胡瑞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30%。原审法院不区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径直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未划分责任比例,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郭三钢、程惠祥、张芳娥及胡瑞宏服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区分项目限额赔偿被上诉人郭三钢,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太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