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婚前患有生殖方面的疾病,未告知原告,后经多方医治,被告至今无生育能力。2011年8月,被告在外务工时独自离开原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被告与赵元启经本院判决离婚后,于2004年4月28日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从2009年起,原、被告因不能生育孩子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8月,被告在外务工时独自离开原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02)合江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之妹冯先琼、被告之父冯永兴的证言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起,原、被告因不能生育孩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8月,被告在外务工时独自离开原告,至今仍下落不明,造成原、被告互不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亦未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益平
审 判 员 任东财
人民陪审员 赵 卫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