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新民初字第3515号

成都市成华区大力工程拆房经营部与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成华区大力工程拆房经营部,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防乐园管理分公司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大力工程拆房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青龙乡将���碑村*组。委托代理人黄河舜被告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号*楼。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防乐园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乡石桥村*组。委托代理人王睿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大力工程拆房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力拆房)诉被告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国防)、被告四川盛大国防科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防乐园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周寓先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文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拆房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管理分���司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以下称:诉争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成都国防乐园内的游乐设备“激流勇进”、“阿拉伯飞毯”、“松林飞鼠”和“太空飞船”(以下简称:游乐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00000元。2004年8月23日原告支付了转让费200000元,被告将上述游乐设备所有权交付原告,并交付相关证件资料“收条”及资料。200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并交纳10000元租赁保证金,每年租赁被告场地直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设备后进行了部分检修,检修费用二十余万元。2010年6月2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游乐设施涉嫌未经检验给原告与被告具发《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原告经营的游乐设备合格证早已过期,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时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原告与被告遂产生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诉争协议实际上是大型游乐���备买卖协议,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需附相关资料并进行登记。游乐设备并应当按照《游乐园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尽到安全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136条和前引规定,其既违约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诉争协议当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

一、退还转让费134000元(原告转让残值已从200000元中扣除),退还保证金10000元;

二、赔偿损失10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因租赁产生的1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放弃系当事人权利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盛大国防和管理分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原告诉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9年5月1日生���,不适用本案,《游乐园管理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得以此认定合同无效;3.原告所引合同无效依据为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评价;4.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系因自身疏于管理导致责令停业后提起本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将其诉讼主张基础为诉争协议无效,在诉争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主张原告所要求的法律效果。为实现当事人之间关于游乐设备转让合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是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也可避免国家审判资源浪费、节约司法公共资源、减少纳税人负担、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征询原告意见,并多次告知其基础主张不成立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形下,原告仍然明确表示其不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结果,本院予以��重。人民法院要进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在本案中必须要以合同为基础,本案合同效力成为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合同无效,则需要进一步探讨原告的权利义务大小;合同有效情况下,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就并不存在,其又不愿意变更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础,则没有必要进行多余审理。有关本案诉争协议效力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原告投资人文正荣以大力拆房部的名义与被告管理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管理分公司将其位于国防乐园的游乐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200000元;被告管理分公司在原告付完转让金三日内交付设备及相关资料;被告管理分公司同意原告继续在国防乐园经营以上设备,租赁事宜另行协议。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协议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评价合同效力之前有必要对主体身份予以澄清。本案中诉争协议由“文正荣”签字、盖印。但首先,“文正荣”以原告大力拆房部名义进行;其次,“文正荣”系原告的投资人;最后,即使主体存在问题,作为权利义务者的文正荣仍然可以将其从该诉争协议享有的权利转让原告,同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协议效力评价,二被告提出了两个较为偏失的观点:第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9年5月1日生效,不适用本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修订内容于2009年5月1日生效实施。故被告关于该条例不适用本案之主张显属错误;第二,被告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游乐园管理规定》对游乐设备的相关规定为管理性规范为由主张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从相关内容来看,确实这些规定是针对设备生产、使用的,但区分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不仅需要看管制对象还需要看该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特种设备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故,不能简单以其为管理性质作出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之结论。本院对诉争转让协议进行分析,该协议标的无非是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标的物转让所有权,而标的物则为游乐设备。原告所引以下法律据此否定该协议效力,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2009年修订时内容无变化)”该条例第二十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2009年修订时内容无变化)”可见,两条款均出于公共安全考虑对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提出要求,而并非对特种设备的转让效力进行否定。

二、《游乐园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均系部门规章,规章虽然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可以作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参考,但原告援引之规定并未见转让游乐设备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之事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恰恰是出卖人的义务条款,而非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款。本案中,原、被告进行了关于游乐设备涉及公共安全设备的转让,但是从原告所举规定来看,并未见这种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出于公共安全考虑,一方面对设备的生产提出了要求,另一方面对设备的使用提出了要求。只要源头上生产的特种设备符合质量要求,使用中符合管理规定并加强监管,公权力就对公共安全尽到了职责。法律并不禁止本案游乐设备在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被告没有尽到配合义务。首先,作为实际使用者,为维护公共安全早应该就相关管理要求进行落实,否则其经营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其次,如果被告在转让之前没有满足相关经营要求而进行经营,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之前应当予以满足,否则应当予以经营禁止;再次,原告接手游乐设备之后在满足相关安全要求的过程中,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原告坚持转让合同无效之观点,其诉讼选择必然导致诉讼结果。综上可见,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本案中游乐设备有关公共安全的保障主要通过对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来落实,而并非通过对流通的限制来实现。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并不成立,也就不能在此基础上产生原告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成华区大力工程拆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寓先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