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1522号原告农X英,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男,汉族,住长沙市。
原告农X英与被告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X英的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X英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XX路93号“XXXX”09栋XXXXB座2402号房和该小区01栋A座24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2500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6日;借款服务费为每笔借款每月10000元(该服务费实际上双方关于利息所作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服务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去房产局办理了9栋B座2042号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但他项权证直到2010年11月11日才办下来)。当时,被告彭X因急需要钱,就要求原告当日将借款转给他,但原告的存款均在建行账户里,而被告无建行账户,为便于转款并迅速到账,被告即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到其朋友肖进的建行账上。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在预先扣除两个月的服务费即利息40000元后,在南宁民主支行通过其建行账户(账号:62270033720500XXXXX)将款项460000元转至被告提供的其朋友肖进的账户(账号:62270033781801XXXXX)。2011年5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催告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X英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50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并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3、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4、抵押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1XXX**号),以证明被告以南宁市XX路XXXXX与09栋B座2042号房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5、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至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彭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X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4、5有原件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彭X向原告农X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农X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用位于南宁市XX路XXXX9B2402,1A2401号房屋作为担保,向农X英借款6月(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6日止)。……”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同日,被告又与原告就上述500000元借款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每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为250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借款服务费均为10000元∕月;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其中一笔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须承担按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的责任;另一笔借款250000元,被告须承担按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服务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伍万元的责任;3、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X路93号XXXX09栋XXXXB座2402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0XXX**号)、01栋A座2401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0445**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服务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4、双方若因借款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借款服务费40000元后,即通过其建行账户(账号:62270033720500XXXXX)将款项460000元转至案外人肖进的账户(账号:62270033781801XXXXX)。2010年11月11日,原告取得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X路93号XXXX09栋XXXXB座2402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0XXX**号)的他项权证(证号:邕房他证字第18XXX**号),其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同时,原告聘请了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两份《借款合同》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即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实际为46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借款本金为460000元的借款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60000元。另,原被告在《借条》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服务费每月20000元,逾期服务费每月15000元,且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服务费的计付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位计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虽双方在《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条款部分未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第9条担保条款第2项中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服务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对主合同条款的补充,且该担保条款因担保物即南宁市XX路93号XXXX09栋XXXXB座2402号房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生效。现原告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该费用被告因按双方约定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应向原告农X英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
二、被告彭X应向原告农X英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彭X应向原告农X英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10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X负担。此款原告农X英已预交,由被告彭X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小辉
代理
审判员 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金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