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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101号

陈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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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5月15日向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滦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滦县强圣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注册的资金是陈某从蔡某处借得,在骗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并骗取公司注册登记以后,陈某将该1000万元还给蔡某。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向滦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滦县强圣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25日,被人陈某从蔡某处借得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验资并取得了公司注册登记。之后,陈某将该1000万元还给蔡某。2012年5月15日陈某主动向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蔡某证言,书证滦县蔡某开户资料、转帐凭证、对帐单等复印件、滦县强圣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档案复印件、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用借来的1000万元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确切。为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川龙

审 判 员  王小芬

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