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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210号

唐明伦与余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明伦;余末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唐明伦。

委托代理人:汪向华。

被告:余末光。

原告唐明伦诉被告余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明伦委托代理人汪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2010年9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计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末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余末光向原告唐明伦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唐明伦与被告余末光之间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唐明伦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末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末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唐明伦借款本金30000元。

二、余末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明伦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9日止为2871元)。余末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唐明伦负担80元,余末光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