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陈××。
被告:沈××。
原告陈××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几次电话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近期又到其住处两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有意逃避,中断原、被告之间原先的手机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上述债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偿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付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宁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