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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3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得胜坝66号,采用溜门进入后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一楼大厅内的致富牌绿色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被告人王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电动三轮车照片;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2011)湖德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