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凌XX,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兴,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凌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倩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谭妤和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金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谎称可以承揽到南宁市XX工程项目,如果承揽到该工程,可以分一部分工程给原告,但被告称需要活动资金与业主洽谈南宁市XX工程项目,故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信以为真,遂于当日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内转入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任何与XX工程项目业主洽谈的迹象,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该工程项目的资料。原告发现上当后,立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采取各种借口和手段来逃避还款责任,最后竟然避而不见,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XX���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凌XX与被告马XX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是否合理有据。原告凌XX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中承诺归还借款的条件。因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因有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凌XX借给被告马XX100000元,被告马XX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凌XX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凌XX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XX工程洽谈使用,工程成功,用于投资开资,如不成功,本人负责在2010年8月底前归还,不计利息。”后被告未如约进行工程洽谈,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条》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加以证明,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借条》中记载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归还条件,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如工程洽谈不成功,被告应在2010年8月底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条件已成就,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XX向原告凌XX偿还借款���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马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马XX连同上述应负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凌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X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倩
代理
审判员 谭 妤
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金刚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