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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民再字第2号

何跃志与刘涛、尚雯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跃志,刘涛,尚雯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跃志。

委托代理人:朱加宁。

委托代理人:徐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毛卓良。一审

被告:尚雯雯。

委托代理人:朱加宁。

委托代理人:徐鹏。申请再审人何跃志与被申请人刘涛、一审被告尚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衢江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何跃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浙衢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跃志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何跃志、尚雯雯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3日,刘涛与何跃志、姜达清、毛洪泽、郑舒亚五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各股东同意注册成立苏尼特右旗海军矿业有限公司(筹),总投资估算750万元,不足按股份比例追加;各股东股份比例为刘涛占37%,何跃志占13%,姜达清占20%,毛洪泽占15%,郑舒亚占15%;为方便公司注册的手续,公司章程中股东只记名刘涛、何跃志、郑舒亚;各股东同意由刘涛、何跃志筹建注册公司和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由全体股东商议决定等。因何跃志暂无资金投资,何跃志、刘涛口头约定何跃志按股份比例应出资的97.5万元由刘涛垫付。另各股东约定其他三位股东的投资款直接打入刘涛的银行账户内,由刘涛负责公司的管理。上述750万元投资款中580万元为应支付原矿主海军的转让款,170万元为公司流动资金。其中应付海军的矿山转让款580万元中的380万元由刘涛于2007年11月底前汇入海军账户;姜达清、毛洪泽、郑舒亚按股份应出资的375万元陆续于2008年3月份前打入刘涛的银行账户。2008年3月18日,刘涛等三人注册成立苏尼特右旗海军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尼特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涛,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已于2008年3月11日前缴足,其注册登记的股东为刘涛、何跃志、海军三人。2008年5月18日,刘涛与何跃志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涛同意借款给何跃志,用于收购苏尼特公司的股权,由何跃志以河北省丰宁县汇鑫选矿有限公司23%股权担保抵押;借款数额为何跃志占苏尼特公司13%的股权所该出资的数额97.5万元;借款时间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若何跃志将其在河北省丰宁县汇鑫选矿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则一次性还本付息等。补签借款协议当天,刘涛将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5日的公司收到何跃志投资款97.5万元的收款收据交付于何跃志。另查明,在刘涛起诉前,何跃志已将其在河北省丰宁县汇鑫选矿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对诉争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若存在,则尚雯雯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的借款用途系何跃志到刘涛处借款用于出资。根据各股东的约定,股东姜达清、毛洪泽、郑舒亚的投资款直接打入刘涛的银行账户内,由刘涛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从2007年11月13日刘涛、何跃志签订合伙协议后口头约定借款事项起至2008年5月18日补签借款协议,双方均无其他另外约定的交付借款方式,何跃志亦自认双方口头约定何跃志按股份比例应出资的97.5万元由刘涛直接垫付,故可认定本案借款并不以借款交付给何跃志为生效要件,本案借款自刘涛代何跃志将款项投入公司时生效。根据刘涛、何跃志等五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刘涛应出投资款为750万元的37%即277.5万元,何跃志应出的投资款为750万元的13%即97.5万元,两者加起来总额为375万元。现何跃志抗辩刘涛有277.5万元未足额向公司注资,致本案借款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何跃志抗辩的刘涛未足额向公司注资277.5万元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刘涛未替何跃志垫资。且从2008年3月18日公司注册登记对外公示的材料显示,何跃志已经取得了苏尼特公司股东身份。故对何跃志抗辩的刘涛未足额向公司注资而使本案借款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以合伙或公司纠纷等法律关系向刘涛主张权利。结合该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何跃志已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拥有了相应的股份,亦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领取工资报酬,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实际已实现,故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何跃志应依约承担归还刘涛借款本息之责。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尚雯雯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刘涛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要求尚雯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也未能举证证明何跃志该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得到尚雯雯事后追认,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何跃志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故刘涛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何跃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9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2元,由被告何跃志负担。何跃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当,程序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全文没有上诉人取得、认定、认可借款到位的事实,仅凭上诉人收到收款收据及取得股东资格为依据就认定本案借款依法成立及生效,实属错误。从公司现金帐面反映,刘涛本人应投资本都没有到位,根本没有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何跃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已按与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数额及用途提供了借款。

二、一审认定97.5万元借款本息是上诉人个人债务,原审被告尚雯雯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尚雯雯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即为夫妻共有,涉案的97.5万元借款明显是用于苏尼特公司的投资款证据确实充分,属家庭投资,应当由上诉人与尚雯雯夫妻共同偿还。本院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3月3日,何跃志、刘涛等股东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明确:公司总投资750万元,流动资金170万元,已全部到位。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11月13日刘涛与何跃志、姜达清、毛洪泽、郑舒亚等五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及2008年5月18日刘涛与何跃志补签的借款协议等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何跃志按股份比例应出资97.5万元用于投资苏尼特右旗海军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由刘涛代为出资的合意明确。根据查明事实,目前能够确认为筹建公司由刘涛经手已支付的款项就有两笔,共计480万元,一笔是支付海军的矿山转让款380万元,还有一笔是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扣除其他股东出资375万元,刘涛(包括代何跃志)实际出资,已经高于本案诉争的97.5万元;且何跃志已经取得了苏尼特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已经实现。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何跃志也实际通过同意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对之予以认可。现何跃志主张公司现金帐上反映的资金数额没有达到750万元,因此刘涛出资未到位,没有理由向其主张权利。但苏尼特公司在公司登记之前的资金往来大都从刘涛的个人帐户进出,仅凭公司的现金帐资金数额认定刘涛出资未到位依据不足;且即便刘涛个人对公司的投资未足额到位,也不妨碍其代何跃志垫付投资款的事实成立。故何跃志的相关上诉主张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涛辩称讼争借款属于何跃志及尚雯雯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作审理。针对何跃志提出上诉的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何跃志负担。何跃志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再审人垫付出资的履行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2、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向苏尼特公司投入过的部分款项可视为为申请再审人垫资,也应按比例计算垫资金额。按照被申请人投入的105万计算,其为申请再审人借款垫资最多只有13.65万元。3、原审法院未对取得的有利于申请再审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质证,属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涛辩称,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将申请再审人所借的97.5万元提供给申请再审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生效。2008年3月3日股东会确认750万元已全部到位,已按约定及需要用途投资付出。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提交。被申请人刘涛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清单、综合帐户历史明细帐、海军于2010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海军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综合帐户历史明细帐,拟证明1、2007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支付海军190万元;2、2007年11月底前海军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380万元;3、2007年11月14日,郑舒亚转入被申请人帐户190万元;4、2007年12月5日、2008年2月26日,姜达清、郑舒亚分别向被申请人帐户打入80万元、105万元。即被申请人出资的190万元为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向公司的出资。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喻晓莉汇入被申请人帐户100万元,为被申请人向公司的出资。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蒋玲芳转入被申请人帐户50万元,为被申请人向公司的出资。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帐号明细、取款凭条,拟证明被申请人存入该行帐号40万元,为被申请人向公司的出资,且该帐户付白光辉购买铲车26.1万元、付海军40万元,属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证据五、证人郑舒亚证词,拟证明公司筹备阶段的资金筹集均打入被申请人帐户。申请再审人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对于郑舒亚、姜达清、毛洪泽的出资情况没有异议。对于银行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海军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被申请人的帐户付给白光辉26.1万元、海军40万元是事实,但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4日,郑舒亚转入被申请人刘涛工行帐户190万元。2007年12月5日、2008年2月26日,姜达清、郑舒亚分别向被申请人刘涛工行帐户打入80万元、105万元。2008年2月25日,蒋玲芳转入被申请人刘涛工行帐户50万元。2008年2月26日,喻晓莉汇入被申请人刘涛工行帐户100万元。2008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刘涛证券划款入其个人建行帐户40万元,该帐户付白光辉购买铲车26.1万元、付海军40万元,系用于苏尼特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再审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2007年11月13日,刘涛、何跃志、姜达清、毛洪泽、郑舒亚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此后,刘涛与何跃志于2008年5月18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可认定双方对何跃志在苏尼特公司的股份由刘涛代为出资形成合意,借贷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刘涛是否提供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97.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姜达清、毛洪泽、郑舒亚三人对苏尼特公司的出资已履行到位,分三次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2月26日,分别由郑舒亚、姜达清、郑舒亚向被申请人刘涛工行帐户打入190万元、80万元、105万元,以及刘涛于2007年11月底前支付海军的矿山转让款38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而在2007年11月底前其他三股东的出资情况只有郑舒亚转入刘涛帐户190万元。故被申请人刘涛认为其于2007年11月底前出资190万元支付给海军作为矿山转让款的意见,应予采纳。因各股东约定姜达清、郑舒亚、毛洪泽的投资款直接打入刘涛的银行帐户,并且已实际打入刘涛的工行帐户,蒋玲芳、喻晓莉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2月26日汇入被申请人刘涛工行帐户的50万元、100万元应视为刘涛个人为履行其出资的筹款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刘涛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2月26日分别出资50万元、100万元。被申请人刘涛的建行帐户在其转入40万元后,支付给白光辉购买铲车26.1万元、付海军矿山转让款40万元,刘涛于2008年2月26日转入该建行帐户的40万元可认定为刘涛履行的出资。因此,被申请人刘涛于2007年11月底前出资190万元,2008年2月25日、2008年2月26日分三次出资50万元、100万元、40万元,以上合计380万元,已超出刘涛、何跃志两人的应出资额375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刘涛已提供借款97.5万元。此外,何跃志在苏尼特公司的应出资97.5万元均约定由被申请人刘涛代为出资,何跃志已实际取得苏尼特公司股东身份并参与苏尼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目的实际已实现。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申请再审人何跃志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衢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世雄

审 判 员  叶晓春

代理

审判员  柴利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振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