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邵某某。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邵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18000元,月利率9‰,借期两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本利。现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邵某某以借新还旧力用途与原告下设的终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邵某某从终甫信用社处贷款18000元,月利率9‰,期限两年,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到2011年10月30日止。2009年11月3日,被告邵某某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18000元归还了以前的贷款。借款期满,被告邵某某未归还本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终南信用社与被告邵某某签订昀《任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借资,被告邵某某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霉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被告三张传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涪》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800O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裘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某负担1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尹萤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会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