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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759号

缑红武、万里公司与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缑红武;蒲城县万里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缑红武,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蒲城县万里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里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古镇停车场。法定代表人万林川,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中段中银大厦**。

负责人:苏阁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缑红武、万里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林川、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苏阁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红武、万里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17时许,原告司机王建卫驾驶陕E713**号货车沿侯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党俊昌驾驶的陕EF2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党俊昌和摩托车上载有的其妻王娜当场死亡。后该人身伤亡已赔付完毕,但车辆、路边电力设施、青苗受损及事故后临渭交警大队扣押原告车辆38天的营运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788元;2、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025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停车费1200元、营运损失费18165元、调档费65元,共计42455元;3、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共分六组,第一组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肇事驾驶员王建卫的驾驶员制证信息表、驾驶证、准驾证和身体条件证明,被告万里公司的营运证,陕E713**号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车辆证照齐全,所在万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营运资质及肇事车辆所在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车损险保额为1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第二组为:交通事故卷宗摘要复印件一份(包括9764元抢险清理费票据2张、2644元的电力维修、抢修费票据2张,1000元的青苗损失费收条1张,400元的车辆鉴定费票据2张、2000元的死亡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支付共计15808元的事实;第三组为:22025元的陕E713**的车辆修理费票据3张、原告购买汽车配件销货清单2张、蒲城县物资运销公司保修厂修理项目清单1张、1000元的事故处理费票据1张、1200元的停车费票据1张、65元调档费收据1张及陕E713**车辆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肇事损失共计24290元;第四组为:车辆营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陕E713**号货车因肇事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8165元;第五组为:1500元的价格认定鉴定费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及营运损失的花费各750元;第六组为:万里公司证明1张,证明陕E713**号货车系原告缑红武所有,本案诉请赔偿应由缑红武领取;第七组为:(2011)临民初字第01087号、(2011)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予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缑红武、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六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应该说明被告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范围内对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偿完毕,不存在原告的该项诉请;对第三组证据中车辆修理费票据、汽车配件销货清单、车辆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该组证据均系原告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五、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15788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其中项目被告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再不存在。对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应有鉴定结论,被告公司愿意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双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系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过核实,依法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肇事车辆的营运损失鉴定结论书和第五组证据中该车辆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费用票据因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车辆修复的价格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陕E713**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均为不计免赔。后在2011年3月14日17时许,王建卫(系原告缑红武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缑红武所有的陕E713**号货车沿侯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党俊昌驾驶的陕EF28**号摩托车相撞,致党俊昌和摩托车上载有的其妻王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临交肇(2011)第111号认定:王建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党俊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娜不负责任。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路边电力设施损失及抢修费2644元,路边青苗损失费1000元,抢险清理费3664元,吊车施救费61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停车费1200元,调档复印费65元,陕E713**号货车因车损更换配件和修理费共计22025元,车损鉴定费为750元。以上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除对死者党俊昌、王娜支付了各种赔偿费用共计144498.34元外,其余花费均由原告缑红武垫付。在庭审中,原告万里公司陈述,缑红武系陕E71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对二原告的诉请钱款应归缑红武所有。又查明,陕E713**号货车在2011年3月14日至4月23日期间营运损失经蒲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损失为18165元,鉴定费用为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七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里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的义务。2011年3月14日陕E713**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路边电力设施损失及抢修费2644元,路边青苗损失费1000元,抢险清理费3664元,吊车施救费61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停车费1200元,调档复印费65元,陕E713**号货车因车损更换配件和修理费共计22025元及该项鉴定费用750元,共计40848元,系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直接支出,也在双方约定保险赔偿额度的限额之内,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万里公司承担赔偿40848元,而原告万里公司陈述陕E713**号货车车主为缑红武该赔偿应归另一原告缑红武所有,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该案实际案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费18165元及该鉴定费用750元,应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且在保险合同中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缑红武支付保险赔偿费用共计40848元。

二、驳回原告缑红武、万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缑红武、万里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安邦财险渭南支公司承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