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朱升华,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财(系原告儿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XX,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被告南京六合旭光五金杂品商店(以下简称旭光商店),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南门朝天街。负责人杨桂琴,业主。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人保仪征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升华与被告XX、旭光商店、人保仪征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升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朱恒财,被告暨被告旭光商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升华诉称,2011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张国庆驾驶车主为旭光商店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合区机场东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仕金桥红绿灯控制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撞到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XX、旭光商店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1249.32元。
被告XX、旭光商店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3时01分许,被告张国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合区机场东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仕金桥红绿灯控制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原告朱升华骑人力三轮车沿机场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后,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原告朱升华、被告张国庆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朱升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朱升华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右肺挫伤、全身复合伤等。朱升华住院57天,共用去医疗费222159.57元。2011年1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国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升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升华出生于1938年12月27日,其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张国庆驾驶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旭光商店,实际车主为XX,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9日24时止。张国庆系XX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2011年12月,原告朱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张国庆、旭光商店、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计人民币177943.22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六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朱升华医疗费10000元,XX赔偿朱升华医疗费169728元,旭光商店对XX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3日,朱升华再次入院治疗。朱升华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3089.82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朱升华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XX、旭光商店、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升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2年8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升华胸部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做该鉴定,朱升华用去鉴定费2437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81249.32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六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行经红绿灯控制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使原告朱升华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XX作为实际车主及张国庆的雇主应对张国庆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朱升华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国庆驾驶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XX、朱升华分别按80%、20%的比例分担;旭光商店作为XX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XX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升华的医疗费3089.82元、鉴定费2437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8640元(前57天,每天70元,后93天,每天50元)、1080元(90天,每天12元)、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户藉性质,应为166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并综合考虑到原告残疾赔偿金较低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升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计人民币43817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257元;被告旭光商店对被告XX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XX负担200元,原告朱升华负担100元(原告预交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朱明来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