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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575号

蔡灿明与俞永其、鲍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灿明,俞永其,鲍其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575号

原告:蔡灿明。

被告:俞永其。

被告:鲍其玲。

原告蔡灿明诉被告俞永其、鲍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其、鲍其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灿明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俞永其经被告鲍其玲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鲍其玲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于同年6月12日归还,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38325元(500000×万分之2.1×365天);3、支付违约金54750元(500000×万分之3×365天),;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对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被告俞永其、鲍其玲未作答辩。原告蔡灿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永其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由鲍其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打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俞永其交付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永其、鲍其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俞永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2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鲍其玲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俞永其未归还借款,鲍其玲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俞永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俞永其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鲍其玲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该借款作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俞永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鲍其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和违约金,借条上约定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现原告只要求支付5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永其、鲍其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灿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鲍其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鲍其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永其追偿。

四、被告俞永其、鲍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灿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俞永其、鲍其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俞永其、鲍其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钟飞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韩君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