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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5号

(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5号卢立样与蒋兆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立样,蒋兆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卢立样。委托代理人曾镜彪,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兆盛。委托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委托代理人陈俊。

原告卢立样与被告蒋兆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雅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审判员黄雅静主审此案,

书记员吴腾睿担任记录。原告卢立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镜彪、被告蒋兆盛的委托代理人蒋典良、被告人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立样诉称:2010年2月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XXX处左转弯时,车的左侧中后部与由被告1驾驶从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使的桂AX**轿车车头相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救治,行清创缝合+骨折复位、骨移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出院嘱咐多休息、加强营养。2011年10月10日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拆除支架。2011年11月3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认定原告和被告1各自承担30%和70%的责任,并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2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2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36元;

三、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43.97元;

四、被告1赔偿原告鉴定费228元。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于2012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骨折术后一直恢复不佳,流脓、流血,为求进一步治疗,赴瑞康医院求诊,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髓炎、骨不连”,于2012年11月6日住院,于2012年11月9日行“左小腿中上段离断术”,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2013年1月23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1)原告更换的假肢全套价格为24500元,使用寿命为五年,每三年需要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2)初次装配要在该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住院费为25/天.人,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原告以上后期治疗,造成了以下损失共计333789.61元:(1)残肢火化费150元;(2)住院治疗费9358.75元;(3)六级残疾赔偿金523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636元;(7)康复住宿费550元;(8)康复治疗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1153.02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10)被扶养人韦连珍生活费8211.45元;(11)误工费4140.39元;(12)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0元;(14)残肢袜120元;(15)后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7次)171500元;(16)后期更换残肢袜费用(7次)840元;(17)后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7次)1400元;(18)后期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8次)36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住院治疗及构成六级伤残和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损失仍系2010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依法应由被告2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1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在此前的第一次诉讼中,被告2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偿了23636元,尚有限额余额86364元。原告此次的损失总计为333789.61元,被告2应赔偿86364元,剩下的247425.61元,由被告1赔偿30%即74227.6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蒋兆盛辩称:

一、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被告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已经就双方的事故作出判决并以由两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所受伤害在(2012)兴民一初字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赔偿,时隔三年后原告以同一案由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诉讼,也不符合常理。

二、原告认为其六级伤残即所需伤残器具等是因为2010年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伤残与2010年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理由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2.9,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2010.4.2出院,2011.10.10拆除腿部固定架,至该时,整个医疗过程已经基本全部结束,至2011.11.3,时隔一年1个月之后,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到此时,原告的身体康复情况已经得到全部康复,十级伤残并不很严重,原告已经不存在其他问题了。本事故已经在本案中做出判决:被告二赔偿33636元,被告一赔偿了8043.9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经得到全部履行。原告经过治疗终结、鉴定、判决获得赔偿,本案已经宣告终结。

三、2012.11.6原告再次住院并于2012.11.27出院,进行截肢手术,并于2013.1.23鉴定为六级伤残,我方认定与2010年的交通事故无关:首先不能排除医疗过错、原告自伤或者他人所伤,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看,除了医疗证据材料外,并未提供是否属于医疗过错、自伤或者他伤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因2011年的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赔偿,整个治疗过程已经终结并已经得到了康复,其之后的截肢手术与本案无关、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次损害结果与2010年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医疗事故、自伤、他伤的可能性,原告在本案之前也没有进行过司法鉴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人保南宁公司答辩称:

一、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

二、我方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2012)兴民一初字287号民事判决书中我方已经履行了我方的赔偿义务,其中已经包括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我方支付残疾赔偿金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4时30分,原告卢立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耳朵放置耳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XXX处左转弯行驶时,车的左侧中后部与由被告蒋兆盛驾驶从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的桂AX**轿车车头相碰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卢立样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卢立样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立样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日,共计住院52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到该医院复诊,拆除外固定架。卢立样于2012年11月6日再次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进行“左小腿中上段分离术”,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髓炎、骨不连,共花费住院费用9243.05元,并于2013年1月7日在该院产生材料费及放射费共115.7元。原告还提交加盖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财物专用章的2012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卢立样护工636元”。2010年2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立样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兆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桂A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兆盛,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立样左小腿损伤伤残等级Ⅹ级。鉴定费7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卢立样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卢立样和蒋兆盛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判决主文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立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立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36元;

三、被告蒋兆盛赔偿原告卢立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43.97元;

四、被告蒋兆盛赔偿原告卢立样鉴定费228元。2013年1月2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立样所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卢立样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10日,卢立样火化残肢花费150元。2013年1月17日,卢立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购置下肢假肢24500元,残肢袜一双100元,共花费24600元,并在该中心住宿22天,每天25元,共花费550元。2013年2月18日,卢立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购买外形袜一双花费20元。2013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为卢立样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其中,“伤残状况”一项载明:伤残部位为左小腿截肢;“处理意见”一项载明:根据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储能GK-T1D35小腿假肢,该产品价格:24500元,该产品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4500元;初次装配者,需要在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25元/天/人,期间需陪护一人;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另查明,韦连珍于1946年3月15日出生,系卢立样的母亲,韦连珍共生育包括卢立样在内的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与韦连珍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辅助期间配置证实、残疾人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本次损害结果与2010年2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被由被告蒋兆盛驾驶的桂AX**号车撞伤,随后进入广西中医药大学瑞康医院进行治疗,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并于2011年10月10日拆除支架,至此此次治疗终结。原告在拆除支架后于2012年11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故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到第二次入院间隔时间为一年左右,原告第一次入院诊断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髓炎、骨不连,两次入院治疗的受伤部位均为左胫骨、且症状也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本次治疗与2010年2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卢立样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兆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蒋兆盛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A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卢立样和蒋兆盛各自承担70%和30%的责任。因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立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36元,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6364元。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了住院费用9243.05元、材料费及放射费115.7,共计9358.75元有相应的费用清单、医疗票据所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9358.7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南宁市金桂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为六级,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为原告单方面委托,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是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根据自身伤情及治疗材料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且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了相关鉴定资格,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或新的证据进行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伤残指数为50%,现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为:5231元/年×20年×50%=5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原告当时的伤残登记十级,伤残指数为10%,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9086元,故本院应对上述数额进行扣减,扣减后的数额为4322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842.88元。卢立样母亲韦连珍在事故发生时已64岁,其为农业户籍,卢立样共计有四兄弟姐妹,原告主张韦连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3年,计算方式为4211元/年×13年×50%÷4人=6842.88元,被告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共计50066.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即在瑞康医院住院21天+安装假肢后康复住院22天,计算为:40元/天×43天=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导致其持续误工,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78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9131元/年÷365天×78天=4088.27元。5、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合情合理,且其亦实际支出了636元护理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6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广西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初次装配假肢,需要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训练,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参照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19131元/年÷365天=52.41元/天,计算2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2.41元/天×22天=1153.02元。6、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为治疗伤情、鉴定等花费了5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过多外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还主张后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每次200元×7次=1400元,考虑到原告腿部残疾行动不便,原告住所距离假肢康复中心确实较远,且确实需要更换假肢7此,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共计1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截肢,并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但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卢立样因伤致残确需安装假肢,适用配置普及型探险储能GK-T1D35小腿假肢,该产品价格为24500元,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每5年更换一次,其因伤致残时33岁,计至72岁需更换7次,加上首次购买,共为196000元(即24500元×8次);每3年需维修一次,计至72岁按每3年维修一次计共需维修8次,维修费共计36000元(即4500元/次×8次)。本项费用共计232000元。此外,原告主张已购买残肢袜5双共计1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后期更换残肢袜费用840元,即更换7次,每次按12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初次装配假肢时在假肢康复中心一并购买了5双残肢袜,每双20元,可认定残肢袜为更换假肢时应当一并购买的物品,故本院支持原告每次更换假肢时购买5双残肢袜每双20元,更换7次,共7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0元。此项费用共计240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住院22天,住院费用为25元/天.人,共计550元,以上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残肢火化费。原告主张残肢火化费1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中,残疾赔偿金50066.8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42.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0元(包含残肢袜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53.02元、误工费408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550元,共计316858.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付范围,但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本院在(2012)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立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卢立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36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86364元,故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残肢袜)、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6364元。上述各赔偿款项超出部分230494.17元、医疗费93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700元、残肢火化费150元,以上共计242422.92元,由被告蒋兆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726.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立样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6364元;

二、被告蒋兆盛赔偿原告卢立样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肢火化费、共计72726.88元;案件受理费3511.8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卢立样负担180元,被告蒋兆盛负担333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雅静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  韦选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腾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