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刑二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邢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1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甲、原审被告人邢某、叶某、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邢某、叶某夫妇在金华市金东区雅里砖瓦厂设置冷冻库,从专门在义乌市销售病、死猪肉的吴某甲(已判刑)处低价收购病、死猪肉8.9吨以上,储存于其冷冻库内(被告人叶某参与次数较少)。后将收购来的病、死猪肉在未取得工商营业证照、未经检疫情况下以每斤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在义乌市绣湖西路145号老孟冷冻商行经营猪肉生意的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共计2000公斤以上。被告人邢某、叶某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包括未销售部分)。2011年5月份,被告人孟某甲得知吴某甲处有病、死猪肉,即从吴某甲处购买,直至同年8月底,被告人孟某甲从吴某甲处购入病、死猪肉1000公斤以上。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父子将从被告人邢某和吴某甲处购买的病、死猪肉共计3000公斤以上与正常猪肉以2:5的比例混充,加工成猪肉末,充当好的猪肉末以7元以上价格销售给义乌、东阳等地的永康肉饼店,销售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2011年8月24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邢某、叶某的冷冻库查获疑似病、死猪肉6910公斤。经鉴定,查获疑似病、死猪肉均未经检疫,且已全部污染。同年8月27日,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冷冻库,查获疑似病、死猪肉等猪产品2134公斤。经鉴定,查获疑似病、死猪肉等猪产品已全部污染,不得食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孟某甲、孟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孟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邢某、叶某处扣押在案的疑似病、死猪肉6910公斤、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处扣押在案的死猪肉等猪产品2134公斤,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销售数量、销售额比实际多,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邢某、叶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甲、余某、吴某乙、董某、朱某、黄某甲、李某、黄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邢某手机通话单,义乌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的猪肉等产品价格信息月报比较表,义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关于余某病死猪屠宰现场病死猪情况的说明,动物及动物产品鉴定意见书,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邢某、叶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叶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证照、未经检疫情况下批发销售病死猪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产品中掺杂,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孟某甲父子生产、销售的病死猪肉数量价格,原审已根据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邢某、叶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查证清楚,已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定进
审 判 员 曹益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英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何诗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