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夏刑初字第58号

李传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柱,姜天芳,宋某甲,宋某乙,刘某丙,蒋玉花,刘某甲,刘某乙,李传彦,韩福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殿柱,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夏津县东李镇张里庄村人,住夏津。系被害人胡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天芳,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夏津县东李镇张里庄村人,住夏津。系被害人胡某某之母。二人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系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夏津县苏留庄镇前周官屯村人,住该村。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夫。诉讼代理人姜书生,夏津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人,住栖霞。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玉花,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人,住栖霞。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01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人,住栖霞。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系刘某甲之外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201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人,住该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系刘某乙之外公。以上四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传彦,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人,住夏津。2012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福兴,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夏津县城区东关街人,住夏津。2012年6月2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狄洪生,山东德兴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下简称夏津财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负责人安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彦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福兴犯包庇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书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蒋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人李传彦及其辩护人吴玉泾、被告人韩福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夏津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传彦醉酒驾驶鲁N5A7**号小型普通轿车沿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消防队南路口时,与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传彦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李传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人李传彦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韩福兴在明知被告人李传彦为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对被告人李传彦的犯罪行为予以掩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传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福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殿柱、姜天芳、宋某甲、宋某乙诉称:被告人李传彦醉酒驾驶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应追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并由其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7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夏津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蒋玉花、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人李传彦醉酒驾驶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应追究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并由其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夏津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传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福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未产生社会危害;2、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韩福兴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夏津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传彦虽然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李传彦系酒后驾驶且肇事逃逸,故我单位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传彦酒后驾驶鲁N5A7**号轿车沿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消防队南银山北路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烧纸的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胡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传彦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李传彦给被告人韩福兴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二人约定第二天由韩福兴顶替李传彦到交警大队报案,谎称系韩福兴驾车肇事。23日2时许,被告人李传彦在家中被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李传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系二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另查明,被告人李传彦所驾驶的鲁N5A7**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夏津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胡某某1988年12月10日出生,夏津县苏留庄镇前周官屯村农民。丈夫宋某乙,女儿宋某甲,父亲胡殿柱,母亲姜天芳。胡殿柱与姜天芳生有胡士江、胡士超、胡某某子女三人。被害人胡某某的丧葬费为19057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抚养人胡殿柱生活费27538元;被抚养人宋某甲生活费53109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36487元。被害人刘某某1986年6月11日出生,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巨屋村村民。系来夏津务工人员,在夏津县城区租房居住,2011年12月15日在栖霞市妇幼保健站生产二子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刘某丙,母亲蒋玉花,均系巨屋村村民。刘某丙与蒋玉花生有刘春红、刘某某子女二人。被害人刘某某丧葬费为19057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131049元,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131049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717938元。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传彦与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人李传彦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包庇罪2012年6月23日,在被告人李传彦交通肇事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韩福兴在明知被告人李传彦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对被告人李传彦的犯罪行为予以掩盖,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保姆,女儿胡某某因家庭矛盾暂时随自己居住在刘某某的租住处,事发当晚女儿胡某某替自己陪刘某某去公路上烧纸时与刘某某一起发生交通事故及胡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2日晚21时47分李传彦酒后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带着女儿一起陪李传彦做足疗,大约一个小时左右,自己带着女儿先回家的事实。3、证人时某某(被告人李传彦之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传彦开的轿车是自己家的,投有保险及自己不知李传彦何时回的家和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与李传彦一起在城区火木村烧烤吃羊肉串、喝酒来的事实。5、证人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二)书证:1、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系二人直接死亡原因。2、夏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传彦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害人结婚证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家庭成员情况及出生日期;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技术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肇事车鲁N5A7**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肇事车具有行驶资格。6、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传彦、韩福兴被抓获的情况。8、夏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亲近属与被告人李传彦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传彦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三)、被告人李传彦、韩福兴的供述,其供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虽造成了二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其发生事故后没有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应依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韩福兴明知被告人李传彦为肇事司机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传彦、韩福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传彦在其家人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夏津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李传彦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福兴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福兴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被告人李传彦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又怂恿他人冒名顶替,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念其及家人倾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巨额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可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被告人韩福兴犯罪情节较轻,也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传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福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殿柱、姜天芳死亡赔偿金2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死亡赔偿金2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蒋玉花、刘某甲、刘某乙死亡赔偿金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冯宝琛

审判员  宋本远

审判员  李玉双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丽 来自